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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晓峰与李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峰,李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416号原告:张晓峰,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951021578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执业证号:4108201309120122。被告:李红军,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张晓峰与被告李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分从2012年9月13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2日,今借到人民币10000元,于2012年9月12日之前偿还此笔借款,否则逾期按该款项总额的日50‰逐日累计加收履约滞纳金直至清偿,借款人李红军。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张晓峰所举证据为: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及双方约定逾期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十计算的事实。被告李红军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李红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对原告诉求的默认,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诉讼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红军借原告张晓峰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红军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逾期利率的上限年利率24%,原告张晓峰自愿调整为月息1.5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军偿还原告张晓峰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李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