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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3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许宁与重庆泰和气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宁,重庆泰和气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豪,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泰和气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支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0623-5。法定代表人:曾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川,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根,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宁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泰和气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豪,被上诉人重庆泰和气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594元;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诉称的重要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称在2006年8月或10月已离开被上诉人,但“离开”的意义范围太广,可以将回家待岗认定为离开,也可以将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为离开,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离开的原因做出认定,且对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否通知解除未作认定;2.一审判决在认定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事实上并无任何证据:通过一审的审理,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经营的原因,要上诉人在家待岗,而上诉人一待岗就是十年,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也一直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在家“待岗”,也在提起仲裁之前并未提出解除,一审认定的事实上的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关系的解除是需要通过意思表示体现,一审判决仅仅根据被上诉人违法未为上诉人提供劳动岗位的事实就认定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是不合理合法的;3.双方的劳动关系此前一直存在有如下证据及事实佐证:参保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的劳动保险一直在被上诉人公司,证人工会主席毛庭清证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待岗,后续的经营行为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点名登报;有公司盖章的《证明》可以证实2012年6月20日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且此后并未解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事实解除,该认定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解除。被上诉人泰和公司辩称,上诉人从2006年6月离开公司后就没有回公司上班提供劳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也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经济补偿金也已经过了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许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泰和公司支付许宁经济补偿金61594元(4738元×13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泰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宁原为泰和公司单位员工。2015年10月23日,泰和公司在重庆商报上刊登通知,告知许宁等人2015年10月31日前到公司办理迁移相关社保手续。2016年1月25日,许宁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泰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失业保险损失、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补缴养老保险。该委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裁决,驳回许宁的全部仲裁请求。许宁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许宁称因当时(2006年8月或10月)泰和公司效益不好,通知许宁等职工回家待岗。同时举示了加盖有泰和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23日),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许宁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均由我公司负责缴纳。泰和公司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并举示了(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468号民事判决书,称2006年10月至2013年底泰和公司的印章被以毛庭清和郭军为首的退休职工非法持有。该案系泰和公司与郭军、毛庭清的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根据该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毅入狱后,毛庭清在利豪公司未参与情况下,召集泰和公司其他股东及职工开会,成立临时维权监事会,决定由郭军持有泰和公司公章。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利豪公司为泰和公司控股股东,郭军持有公章未得到董事会授权,泰和公司要求其将公司印章移交给公司董事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郭军、毛庭清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令郭军将泰和公司印章移交泰和公司董事会的判决。泰和公司还举示了辞职报告一份,该报告称许宁因家中有事,不能再在厂里上班,落款日期为2004年12月30日。许宁否认该辞职报告为其本人所写,称是其丈夫因与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有矛盾而自行书写交给泰和公司。泰和公司认可该报告为许宁丈夫所写,但称是经过与许宁商量后决定辞职的。许宁申请了证人毛庭清出庭作证,称曾毅入狱后由证人担任临时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组长,许宁与泰和公司没有办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泰和公司2005年、2006年让两批员工回家待岗,许宁20**年8月之后未在泰和公司处上班。另查明,许宁的参保证明(2013年10月-2015年10月)显示许宁的社保缴费单位为泰和公司。截至2016年12月,许宁的社会保险处于欠费状态。许宁称泰和公司从未缴纳过,泰和公司则称自2004年开始至今未缴纳。许宁、泰和公司一致确认许宁于2004年7月进入泰和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许宁、泰和公司双方对于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许宁、泰和公司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泰和公司称许宁在2004年12月30日自动辞职,并举示了辞职报告。但该报告并非许宁本人所写,泰和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书写人是经过许宁授权所写,故一审法院对于辞职报告不予采信。但根据许宁陈述,其在2006年8月或10月已经离开泰和公司单位,在此之后许宁未再回到该单位提供劳动,泰和公司既未向其发放劳动报酬,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长达近十年,故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在许宁离开泰和公司单位之日早已解除。许宁举示的《证明》是在郭军持有泰和公司印章期间所取得,现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郭军持有公章并未得到泰和公司董事会授权,故该《证明》不能代表泰和公司的意思。泰和公司于2015年10月登报发出的通知,并非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仅是告知许宁到泰和公司办理迁移相关社保手续。泰和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发出该通知也符合常理。因许宁、泰和公司劳动关系早在许宁离开泰和公司单位之日已解除,故一审法院认为许宁现起诉要求泰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自2006年8月或10月离开泰和公司后,未再回到该单位提供劳动,泰和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劳动报酬,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长达近十年,故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在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单位之日早已解除。上诉人现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泰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许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伯文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代理审判员  史大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家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