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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何磊与平键、湖北襄阳宏远酒店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磊,平键,湖北襄阳宏远酒店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652号原告:何磊,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洋,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及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平键,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教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等。被告:湖北襄阳宏远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航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698009006h。法定代表人:李牧远,董事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樊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春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662252899l。负责人:陈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成,竹山县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何磊与被告平健、湖北襄阳宏远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酒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樊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洋,被告平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被告樊城联合财保公司负责人陈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平健、襄阳酒店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85634.90元,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将各项赔偿标准由2016年变更为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2、被告樊城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11时40分,被告平健驾驶被告襄阳酒店所有的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竹山县宝丰镇高速路口往竹山县宝丰镇施洋小学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宝丰镇邓家湾交叉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伤情经检查诊断为:1、创伤性颅内出血;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肺部感染及胸腔积液。为此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56459.03元(被告平健已垫付)。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柒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6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被告平健驾驶的鄂f×××××号车辆在樊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5634.90元。被告平健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过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健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等要求一并处理,另外被告平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樊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襄阳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法视为自行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据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樊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平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樊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樊城联合财保公司可以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担责。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另被告樊城联合财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11时40分,被告平健持b证驾驶从被告襄阳酒店借用的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竹山县宝丰镇高速路口往竹山县宝丰镇施洋小学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宝丰镇邓家湾交叉路口路段与原告何磊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平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行经交叉路口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路段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伤情经检查诊断为:1、创伤性颅内出血;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肺部感染及胸腔积液。为此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56459.03元(被告平健已垫付)。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柒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6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原告何磊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平健驾驶的鄂f×××××号车辆在樊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何磊名下有一子何雨泽(2016年7月4日出生)。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健共垫付各项费用共计61659.03元(其中医疗费56459.03元,救护车费用600元,护理及生活费4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并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何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059.03元(含救护车费用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天×4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32677元(32677元/年÷365天×365天,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16114.68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居民服务业标准),残疾赔偿金235088元(29386元/年×20年×40%,城镇居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72144元(20040元/年×18年/2×4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酌定),摩托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2500元,合计433482.71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60459.0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68523.68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双方协商一致),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双方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平健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樊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应先由被告樊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平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何磊居住地及其租住地,参照2016年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代码和城乡代码也表明其居住地及其租住地城乡分类代码为城镇,故此原告请求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所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所受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12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每天40元计算。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所到竹山县人民医院的里程,并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按2017度新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按新的赔偿标准变更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健、樊城联合财保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平健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借用车辆时并未醉酒,且所借车辆也未存在故障或者明显的安全隐患,被告襄阳酒店作为车辆出借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襄阳酒店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被告平健承担。原告何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433482.71元,由被告樊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08982.71元(不含鉴定费2500元)按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樊城联合财保公司赔偿70%即216287.90元,合计338287.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樊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磊各项损失338287.90元,其中276628.87元直接赔付给原告何磊,另61659.03元赔付给被告平健;二、本案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平健承担;三、驳回原告何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2元,由被告平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高发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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