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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鹤山市宏远贸易有限公司与赖国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宏远贸易有限公司,赖国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057号原告:鹤山市宏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古劳镇三连开发区三连大道20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436766180。法定代表人:黄燕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顺珍,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韵芝,该公司员工。被告:赖国纯,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鹤山市宏远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赖国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市宏远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顺珍、吕韵芝、被告赖国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山市宏远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鹤山市沙坪镇新城路446至450号房屋的2017年一季度租金人民币4500元及违约金(以拖欠的租金为基数,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为18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鹤山市沙坪镇中山路47号、中心路28号之一、之二房屋的2017年一季度租金人民币36000元及违约金(以拖欠的租金为基数,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为14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鹤山市沙坪镇新城路446至450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至2033年9月30日止,租金按每季度为单位支付,每年1月、4月、7月、10月的10日前,支付上一季度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经原告同意,被告先后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2017年之前一直有按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但截至起诉日,被告没按合同约定在2017年4月10日前支付租金给原告。2、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鹤山市沙坪镇中山路47号、中心路28号之一、之二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32年8月31日止,租金按每季度为单位支付,每年的1月、4月、7月、10月的10日前,支付上一季度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经原告同意,被告先后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2017年之前一直有按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但截至起诉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2017年4月10日前支付2017年第一季度的租金给原告,经多次催告仍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已属违约,依法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给原告。赖国纯承认鹤山市宏远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国纯继续履行与原告鹤山市宏远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日和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赖国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宏远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鹤山市沙坪镇新城路446至450双号房屋的2017年第一季度租金4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4月10日起,以被告实欠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赖国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宏远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鹤山市沙坪镇中山路47号、中心路28号之一、之二房屋的2017年第一季度租金3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4月10日起,以被告实欠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计408.50元,由被告赖国纯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08.50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艳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