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9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9091朱华明与赵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明,赵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9091号原告:朱华明,男,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辉,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池上新村一区一排1-3号。负责人:朱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华明与被告赵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被告人寿财保泰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0589.33元(医疗费23305.3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17时50分,被告赵辉驾驶的MTR110小型轿车沿疏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港区永安洲镇口永公路与疏港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摩托车后载朱华明由西向北行驶的朱国晨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赵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赵辉未答辩。被告人寿财保泰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也无异议。交强险1万元医疗限额已赔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朱国晨。对医疗费,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护理标准过高,保险公司认可70元/天。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标准过高,应按每天70元计算。对误工费,对误工期限120天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对于原告从事Q8起重机操作员的工种无异议,但是根据原告工资表显示,其每月收入达4600元、6440元,未提供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无法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对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以膝关节损伤定残,伤残等级有待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相关居住证明,保险公司暂认可其以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对车损,保险公司未定损,对修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7时50分,被告赵辉驾驶的MTR110小型轿车沿疏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港区永安洲镇口永公路与疏港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摩托车后载朱华明由西向北行驶的朱国晨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赵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国晨、朱华明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踝及右膝软组织伤。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5月26日至6月12日再次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月13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朱华明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另查明,被告赵辉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泰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泰兴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朱国晨10000元。朱国晨曾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诉请赵辉、人寿财保泰兴支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作出(2016)苏1283民初9093号判决人寿财保泰兴支公司除已垫付的10000元外赔偿9958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朱华明在与被告赵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原告朱华明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3305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等医疗文证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寿财保泰兴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问题,因非医保用药是用于原告交通事故的损伤治疗,且被告人寿财保泰兴支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及国内可替代药品的清单及差价,也未能举证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与说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8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确认原告营养期为6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4)护理费:司法鉴定确认原告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34天的护理费,有高港区桢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5400元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时间的护理标准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95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为95元/天×56天=5320元,护理费合计10720元。(5)误工费:司法鉴定确认原告误工120天,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泰州市博达装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主张其每天收入23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江苏省装卸搬运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67947元,误工费计算为22339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0304元。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构成十级残,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车辆修理费500元,有修车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504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被告赵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故原告所有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泰兴支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华明145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713元,由被告赵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赵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翠华代理审判员 严 超人民陪审员 翟凯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鹏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