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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8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国权等4人与王国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俊,王国权,王国云,王国民,王国伟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81民初841号原告:王国俊,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国权,男,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国云,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国民,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国伟,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宝训,辽阳市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国俊诉被告王国权、王国云、王国伟、王国民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俊及委托代理人竭国辉、被告王国权、王国伟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宝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同胞兄弟。1986年4月23日,被告王国权提出分家,当时原告只有17岁,在被告王国权坚持分家的前提下,原告的父母及原、被告签订了分家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父母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当时原告父母名下的承包土地及自留地)都归原告所有。四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父母名下的承包地及自留地,归原告所有。原告父母所欠下的外债都由原告承担(当时原告父母的外债很多及王国俊结婚欠下很多外债),协议签订后,原告经过努力,偿清全部外债。事后,原告父母分别于1997年、2017年病故。在母亲病故后,被告王国权不同意将父母留下的承包地及自留地归原告。因此要求依法确认座落在灯塔市佟二堡镇西浪中沟村原告父母所有的6.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0.2母的自留地使用权归原告。被告王国权、王国云、王国伟、王国民辩称:原、被告父母在灯塔市佟二堡镇西浪中沟村没有承包经营权合同书,没有独立的承包土地,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承包地6.6亩;原、被告分家单中未约定所有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四被告没有放弃土地承包权的承诺。原告与父母的房屋,原告在迁出灯塔市佟二堡镇西浪中沟村时已经将房屋卖给王国伟,已经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其房屋问题。原告于1986年4月23日户口迁出灯塔市佟二堡镇西浪中沟村转入灯塔市烟台街道站前居委会,属非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4月23日,原、被告之父王继业与原告及四被告在中证人王继斌、李仲彬、李仲涛见证下,由李仲超执笔签订分家单一份。协议约定,原有老人三间砖瓦房归王国俊所有,但老人有居住权,如果王国俊结婚后,和老人居住不合,老人要求出外居住,由王国俊给盖房子,但老人去世之后,房子归王国俊所有。但现有外债和王国俊结婚欠债都有王国俊负担;老人所有浮产都归老人所有,但到老人去世时,老人剩余的浮产都归王国俊所有,但现金不归王国俊所有;关于抚养老人问题,老人到61岁(“需”虚岁)时,由哥五个负担,但王国俊结婚二年后给付抚养老人款;老人安葬费当时支付多少款,都由哥五个负担;无论到任何时间,其他哥四个没有回来要房产的权利,但王国俊没有让其他哥四个负担外债的权利。协议达成后,各方开始履行。2017年3月14日,原告以父母在灯塔市佟二堡镇西浪中沟村所分得的6.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0.2母的自留地使用权,按照分家协议应归原告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座落在灯塔市佟二堡镇西浪中沟村原告父母所有的6.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0.2母的自留地使用权归原告。另查,原、被告父母现有的口粮田均分到被告王国伟、王国云名下。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当时书写分家单的执笔人李仲超到庭作证,证明房产和浮产都归原告所有,浮产中包括土地。签订协议后,灯塔市佟二堡镇西浪中沟村于1997年又进行的土地承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分家单、灯塔市佟二堡镇西浪中沟村的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家中浮产一般指的是价格变化大的动产。比如:字画、古董、旧的家用设备等。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一种,他是用益物权,是不动产,不应包括在浮产范围之内。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中的浮产不应包括原、被告父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其父母去世后,若想得到其父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依据继承法律的规定或者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转让。就本案而言,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就取决于其父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人去世后,所被继承人承包的土地能否继承。要想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弄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对此物权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就说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并不是村民个人承包。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承包户家庭成员均不存时,发包方才能收回土地,否则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所以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可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继承;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设立的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上述条件,不能继承其父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奚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