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和平诉阳新县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平,阳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222行初26号原告陈和平,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阳新县公安局,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徐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樊启文、明平智,阳新县公安局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和平因要求确认被告阳新县公安局2015年8月14日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6年6月20日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阳新县公安局提出管辖异议,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和平、被告阳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樊启文、明平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他人举报,阳新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4日10时将陈和平传唤到阳新县公安局上街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对陈和平位于阳新县兴国镇龙港路的住宅进行了检查,后陈和平于2015年8月15日8时离开阳新县公安局上街派出所。原告陈和平诉称,2015年8月14日上午9:30被告以原告涉嫌诽谤罪传唤到上街派出所突审,当天中午搜查(检查)了原告在阳新的住宅。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均构成违法,对原告声誉产生了恶劣影响并造成损失,请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刘合森等人立案侦查。原告陈和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检查证、传唤证;证据二、照片三张;证据三、医院诊断证明;证据四、2015年11月19日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起诉材料清单;证据五、控告材料等;证据六、视听资料四份。被告阳新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8月14日10时,阳新县公安局依法将陈和平传唤到上街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依法对陈和平位于阳新县龙港路的住宅进行了检查,阳新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新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及接受的证据等;2、刘合森的询问笔录;3、方芬、李凤的询问笔录;4、传唤证、检查证及审批手续、陈和平的询问笔录、检查笔录、户籍证明;5、光碟。经庭前交换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五持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至六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持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六,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客观真实,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案外人刘合森向被告阳新县公安局报警,指认原告陈和平涉嫌诽谤。被告阳新县公安局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并经过公安机关部门负责人批准及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于2015年8月14日10时将原告陈和平传唤到阳新县公安局上街派出所接受询问,当日12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原告陈和平位于阳新县兴国镇龙港路的住宅进行了检查,原告陈和平接受询问后于2015年8月15日8时离开阳新县公安局上街派出所。原告陈和平不服,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陈和平于2015年11月19日就本案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接到公民报警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本案中,被告接到报警后,及时受案进行了调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依法传唤原告并对原告住宅进行了检查,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在被传唤后六个月内向法院递交了起诉材料,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刘合森等人立案侦查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和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丽人民陪审员 柯于桂人民陪审员 王亚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