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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与被告马利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马利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5民初473号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红城国际商服B#4-8号。法定代表人:金文旭,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前,男,系该银行员工。被告:马利久,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马利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利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利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按合同约定给付到逾期利息,直至还款日;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万元,并签订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原告于2006年7月19日给被告贷款1万元,并约定2006年11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一直未偿还本金1万元,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6年7月19日年至2006年11月20日的利率是9.3‰,从2006年11月21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给付标准是9.3‰加50%的罚息。被告马利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一张、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评级档案一张、被告身份证一张(均为复印件)。经本院审查,借款凭证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评级档案均为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核对。其中,借款凭证“借款人(签章)”处空白,没有经被告签字确认,身份证号原告称系银行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2006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万元,并签订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原告于2006年7月19日给被告贷款1万元,并约定2006年11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一直未偿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6年7月19日年至2006年11月20日的利率是9.3‰,从2006年11月21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给付标准是9.3‰加50%的罚息。本院认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依法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规范的借款合同,只提供了借款凭证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评级档案的复印件,且借款凭证中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或签章予以确认。根据银行业贷款惯例及原告庭审陈述,借款凭证借款人签章处按规定应当有借款人本人签字,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可,不能够证明该笔贷款系被告马利久所借。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剑人民陪审员 赵���霞人民陪审员杨晓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莹本判决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