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1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甲兴、周甲升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甲兴,周甲升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民终2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甲兴,男,194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昭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甲升,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森联,男,1989年9月7日,汉族,住昭平县,系周甲升儿子。上诉人周甲兴因与被上诉人周甲升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甲兴、被上诉人周甲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森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甲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周甲升承担。事实和理由:周甲升未经左邻右舍同意,私自将其两房屋之间约2米宽的历史通行小路用围墙封闭,对其他村民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引起公愤。寨上群众要求周甲升拆除围墙,恢复历史小路通行。周甲升称其己与邻居达成允许建造的口头协议,邻里之间无异议,这不是事实。改道后的小路狭窄、弯曲,远不如原小路宽阔平坦,存在着很大的安全隐患。改道新开小路所占用土地,并非全部为周甲升所有,将有可能引发新的冲突。应广小组村民主要以伐竹、种植水果为经济来源。改道后,村民背负8米长的竹子无法拐弯通行。原随历史小路旁的水渠被周甲升改道,由一字型水渠改为弯曲复杂的水渠,且将原大流水量的明沟改为小流水量的暗管,水利维护极为不便。目前该段水渠渗漏严重,水流已无法正常流出,严重危及农业生产。周甲升占用的历史小路并非周甲升所有,也不属于其建筑物范围内,而是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小路。对于堵塞历史小路的违章建筑是“应当”予以排除或恢复原状;本案中,邻里其他村民均怨声载道,影响村民生产、生活,“有条件另开通道的”情形不满足。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周甲升辩称,其开工建造围墙前已与邻居达成口头允许建造协议,且已保证水圳和道路通畅,没有给邻居的生活及生产造成影响,邻里之间无争议。改道占用的土地已由周甲升用自己的田地与周甲全调换,水圳和改道的费用由周甲升支付。另外修建的道路更宽更直,方便群众,非周甲兴所称无路可走。改造的水圳水流畅通,无堵塞现象发生。周甲兴在一审判决后,趁周甲升家人外出,故意破坏周甲兴的围墙,要求周甲兴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周甲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周甲升把占用的寨上的道路和水圳上建起的围墙无条件拆除,并恢复原状,方便大家通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甲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的房屋位于村寨历史通行小路的一侧,2013年10月,被告为方便自己管理,在未经小组其他几户村民的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房屋相邻的一段历史通行小路砌起墙封闭起来。被告用围墙封闭历史通行小路的行为,引起原告与部分相关村民的不满,同时引发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昭平县富罗镇镇南村村委和昭平县富罗镇司法所调处无果。发生纠纷期间,被告已另行开辟道路,替代被告房屋一侧的历史小路,供原告及相关几户村民通行,通行的状况尚可。但原告仍然坚持要求被告拆除围墙恢复原先的历史小路,为此向该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居住的村民,互为近邻,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道路通行的问题。本案被告未与其他相关几户村民协商,将与其房屋相邻的历史通行小路用围墙封闭,行为确有所不当,但被告已另行开辟道路供原告及相关几户村民通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对于一方所有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的规定,且原告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被告改道通行的行为对其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恢复历史小路原状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甲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甲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甲兴提交的证据:1.请愿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道路是历史道路,同村群众要求周甲升恢复原状。2.应广历史小路与新开小路示意图,证明历史道路已经被封,现已另建一条新路。3.照片,证明改道小路影响生产生活。周甲升对请愿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签名是代签的;小路示意图中围墙是事实,但周甲升改了两条路,示意图只标示一条路。照片中近的通道可以通行的,远的通道方便村民挑竹子。周甲升提交照片复印件10张,证明道路可以通行。周甲兴认为新开的路部分地方不是周甲升的,路可以通行,但绕的太远,有陡坡,路也没硬化。本院认为周甲兴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周甲兴提交的证据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周甲升提交的照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甲升未经其他村民同意,将与其房屋相邻的历史通行小路用围墙封闭,给周甲兴等村民生活、生产造成影响,其行为确实不当。周甲升称已取得其他村民同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周甲升确实已另行开辟道路供周甲兴等村民通行,新开的道路宽度并不比原来道路窄小,通行的状况尚可。周甲兴上诉主张水渠渗漏严重,水流已无法正常流出,严重危及农业生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周甲兴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周甲升改道通行的行为对其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为由驳回其要求周甲升拆除围墙、恢复历史小路原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周甲升新修道路所占土地问题及周甲升要求周甲兴赔偿破坏围墙损失并公开道歉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周甲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甲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行奇审判员  蒙晓华审判员  张依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黄中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