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杜丽英与王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丽英,王晓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420号原告:杜丽英,女,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王晓庆,男,198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杜丽英诉被告王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7年5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晓庆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7年2月13日止;2016年9月7日被告王晓庆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6日前赔还。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就联系不上被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晓庆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借条原件两份、交通银行交易记录单原件两份、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及进账单原件各一份、公告费发票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原告支出公告费3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晓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举证、质证不能所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13日、同年9月7日,被告王晓庆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借款约定于2017年2月13日前偿还;100000元借款约定于2016年12月6日前偿还。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晓庆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250000元款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晓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晓庆赔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晓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还原告杜丽英借款250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晓庆负担。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晓庆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 巍审判员 李美珍审判员 王滟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柯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