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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明志与安徽齐山六安瓜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志,安徽齐山六安瓜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153号原告吴明志等176人(具体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吴明志,男,1952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诉讼代表人:马成军,男,1975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诉讼代表人:高维新,男,1956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军,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孔军,金寨县响洪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齐山六安瓜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油坊店乡朱堂村,组织机构代码66948238-X。法定代表人:杜陈,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明志等176人与被告安徽齐山六安瓜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徽齐山六安瓜片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明志等176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工资1229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在金寨县油坊店乡朱堂茶叶市场注册成立安徽齐山六安瓜片有限公司,2009年被告租赁8个居民组106户土地作为公司白茶基地。由于茶园需要人干活,被告就雇请原告为其做工,但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工资,而是在2013年元月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被告未予支付工资,也见不到公司的任何人。被告安徽齐山六安瓜片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齐山六安瓜片有限公司2007年注册成立,座落于金寨县××朱堂村,其经营范围为茶叶种植、加工、销售。2009年12月被告租赁油坊店乡8个居民组106名原告家土地作为公司白茶种植基地,经营茶园期间,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做工,工作结束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元月,被告分别向176名原告出具欠条或用工凭证,合计124148元。此后,被告未予支付工资,公司现也无人经营。2015年5月,原告等人将被告欠款事宜反映到金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大队对杜陈进行了调查,杜陈认可欠款事实,但认为目前无力支付。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工,依法应当足额支付工资。现被告对欠原告工资出具了欠条,即是对所欠工资的确认,且被告法定代表人杜陈认可欠款事实,故原告以欠条作为证据诉请被告支付工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金额因人数众多计算有误,实际为124148元,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齐山六安瓜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吴明志等176名原告工资124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齐山六安瓜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诗亮人民陪审员  汪永芳人民陪审员  江贤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