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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4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州铁路分中心与肖鹏、吴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州铁路分中心,肖鹏,吴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1872号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州铁路分中心,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号。负责人:彭德宝,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鹏,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吴蓓,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经营场所:广州市东风中路509号。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鸿,该行职员。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州铁路分中心诉被告肖鹏、吴蓓,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谢佩雯律师,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徐磊、张大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鹏、吴蓓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两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至2016年10月26日,两被告共拖欠本金412075.9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225.0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1、依法解除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440600005-1112-20130451680号《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肖鹏清偿该合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到2016年10月26日合计419300.96元(其中本金412075.9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225.04元)和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含罚息、复利)(合同解除前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罚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具体数额以第三人的对账单为准),被告吴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依法就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望亭路15号中房天马丽苑(自编20栋)3201房房屋处置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肖鹏、吴蓓无答辩。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述称:其会配合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委托协议书》,由原告委托第三人发放公积金贷款事宜。2013年7月10日,经审批,被告肖鹏、吴蓓与第三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600005-1112-20130451680),双方约定:第三人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提供委托贷款,贷款金额44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300个月,从2013年8月9日至2038年8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息。逾期还款,第三人有权按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并行使担保权。被告肖鹏、吴蓓以其购买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望亭路15号中房天马丽媛(自编20栋)3201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26日,被告肖鹏、吴蓓办理抵押备案预告登记手续,权利人为第三人。2013年8月9日,第三人发放贷款44万元。第三人提交被告还款的银行账户流水、汇总,确认2017年2月28日,两被告拖欠本金403604.10元,利息2031.94元。被告肖鹏、吴蓓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第三人发放公积金,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600005-1112-20130451680)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已经依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有义务按时清偿欠款本息。被告没有按时清偿欠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所抵押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望亭路15号中房天马丽媛(自编20栋)3201房为预告登记,第三人尚未能取得抵押权,故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蓓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被告逾期还款的罚息数据,本院以第三人提交的数据为准,对原告的罚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两被告肖鹏、吴蓓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签订的440600005-1112-20130451680号《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被告肖鹏向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州铁路分中心清偿借款本金403604.10元及利息(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为2031.94元;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州铁路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90元由被告肖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国雷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人民陪审员  易美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尹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