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与武某、李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李某,檀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66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2001年6月11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女,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骆群,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武俊敏,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檀某,男,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惠芳,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文涛,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李某、檀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李某、檀某及辩护人骆群、武俊敏、张惠芳、马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经批准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齐云兰(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让武某给张某(另案处理)送5克毒品冰毒。而后当日武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迎春街赛马场职工新村派出所对面的马路边,交给张某3包共计5克毒品冰毒,同日,齐某用微信转账支付给武某人民币1000元的毒资。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文兴路其住处,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檀某10克冰毒,得款人民币1462元;檀某于当日在太原市普国灯饰城,将此10克冰毒以每克17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武某,得款1700元。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文兴路其住处,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檀某6克冰毒,得款人民币900元;檀某于当日在太原市普国灯饰城,将此6克冰毒以每克17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武某,得款1000元。同时,武某应檀某的要求从6克冰毒中分出1克给了檀某。檀某退给武某人民币200元。2017年3月29日晚,被告人武某打电话向檀某提出购买冰毒10克,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檀某人民币2000元,檀某将2000元用微信转账给了李某,并告李某要12克冰毒。当晚李某在其的住处给檀某冰毒1包9.59克、1包0.84克、1包0.8克,共计11.23克冰毒。被告人檀某将9.59克冰毒装在身上,将另2包冰毒放在其的车后备箱里。当晚被告人檀某和李某在太原市普国灯饰城,由檀某给武某送9.59克冰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冰毒9.59克;公安人员随后抓获被告人李某,并在檀某的车后备箱中搜出冰毒2包,计1.64克。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李某、檀某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分别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檀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仅在2017年3月29日晚应檀某要求将自己家中存放的一包毒品冰毒交给檀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檀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檀某犯贩卖毒品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仅应认定13.59克,同时认为被告人檀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檀某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武某,向其购买5克毒品冰毒,并约定由张某(另案处理)接货。被告人武某于当日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迎春街赛马场职工新村派出所对面的路边,交给张某3包共计5克毒品冰毒。同日,被告人武某收取齐某微信转账的毒资1000元,已挥霍。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文兴路其住处,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檀某10克冰毒,得款人民币1462元;檀某于当日在太原市普国灯饰城,将此10克冰毒以每克17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武某,得款1700元。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文兴路其住处,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檀某6克冰毒,得款人民币900元;被告人檀某于当日在太原市普国灯饰城,将此6克冰毒以每克17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武某,得款1000元。交易后,被告人武某按照事先约定从购得的6克冰毒中分出1克给了檀某。被告人檀某退给被告人武某人民币200元。2017年3月29日晚,被告人武某打电话向檀某提出购买冰毒10克,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檀某人民币2000元,檀某将2000元用微信转账给了李某,并告李某要12克冰毒。当晚李某在其的住处给檀某冰毒1包9.59克、1包0.84克、1包0.8克,共计11.23克冰毒。被告人檀某将9.59克冰毒装在身上,将另2包冰毒放在其的车后备箱里。当晚被告人檀某和李某在太原市普国灯饰城,由檀某给武某送9.59克冰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冰毒9.59克;公安人员而后又抓获被告人李某,并在檀某的车后备箱中搜出冰毒2包,计1.64克。案发后,查获的毒品冰毒11.23克,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侦破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14日,公安人员在侦查张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根据线索发现被告人武某涉嫌贩卖毒品,并于2017年3月30日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普国灯饰城将被告人武某抓获,随后抓获同案被告人李某、檀某。2、情况说明,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称,2017年3月30日,在办理武某、檀某、李某贩卖毒品一案中,公安民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普国灯饰城内将犯罪嫌疑人武某抓获。之后,武某在民警的控制下通过电话联系了其上线檀某,并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檀某约至太原市万柏林区普国灯饰城内将其抓获归案。3、侦查机关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7年3月30日0时15分至0时27分,经对被告人檀某人身及其驾驶车辆的检查,查获疑似冰毒约10克的1包及每包约1克的2包,当即予以扣押。4、鉴定意见,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司)鉴(毒)字[2017]018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檀某身上及车内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没收毒品收据,证实案发时从被告人檀某身上及车内查获的毒品冰毒共11.23克,均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武某辨认出同案被告人檀某及另案处理的齐某、张某,被告人檀某辨认出同案被告人武某,同时齐某、张某二人互相辨认出对方。7、微信转账交易截图。⑴被告人武某、李某、檀某的个人微信资料截图。⑵2017年3月21日三被告人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证实当日15时36分,被告人武某向被告人檀某转账1700元;同日18时40分,被告人檀某向被告人李某转账1462元。⑶2017年3月26日三被告人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证实当日12时24分,被告人武某向被告人檀某转账1000元;同日12时38分,被告人檀某向被告人李某转账1000元。⑷2017年3月29日三被告人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证实当日20时30分,被告人武某向被告人檀某转账2000元;同日20时37分,被告人檀某向被告人李某转账2000元。8、视频资料,侦查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侦查阶段接受讯问的录音录像资料。9、证人证言。⑴齐某的讯问笔录节录,2017年2月11日,大概下午四、五点左右,我给“二勇”也就是武某打电话,说:“有没有冰毒?”我又说你看能不能准备50克的冰毒?武某说,50克没有,5克现在有。我当时说5克也行。我又和武某说:“让张某和你联系。”武某就问我:“那钱怎么办?”我说:“钱我只有1000元,我给你转过去。”我给张某打电话说:“我刚才给武某打电话了,你和武某自己联系约一下,过去取点东西,拿上东西再给我回电话。”给张某打完电话20分钟左右,我通过微信给武某转了1000元钱,就是毒品的钱。⑵张某的讯问笔录节录,2017年2月11日下午六点左右,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从“二勇”那儿拿上冰毒毒品替她给两个人送一下。她说她把我的电话告了他们,他们会给我打电话,大概10分钟后,“二勇”和两外两个男的就给我打电话。“二勇”给我打电话约在赛马场职工新村派出所那儿见面,我见了他以后他给了我三个小包包毒品,大概一包1克的,两包2克的。10、被告人供述。⑴被告人武某供述节录,2017年2月11日,“小红”(即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慧慧”(即张某)送5克的冰毒,当时“小红”让我把冰毒分成1克的一包,2克的两包,我拿上以后开车到了赛马场附近给“慧慧”打电话,“慧慧”当时开着一辆车(具体什么车我忘了),我上了“慧慧”的车把装毒品的烟盒给了“慧慧”,然后我就离开了,当天“小红”就给我微信转账了1000元,我自己玩儿游戏充值用了。2017年3月21日,我给檀某打电话要买10克冰毒,我用微信转账给檀某1700元钱,檀某收到钱以后就把10克冰毒给我送到了普国现代灯饰城。2017年3月26日,我还是先打电话联系檀某,要买6克冰毒,檀某收到钱以后就把约6克的冰毒给我送到了普国现代灯饰城,送来以后他又拿走1克冰毒,退给我200元钱微信红包。2017年3月29日,我给檀某打电话问他买10克冰毒,我通过微信转账给了檀某2000元钱,让他卖给我10克冰毒,檀某收到钱以后就给我打电话说上次给我买烟没有给烟钱,就扣了我100元钱,同时还退回来200元红包,还是按170元价格卖给我,之后我就让他把10克冰毒送到普国现代灯饰城,但等了一段时间我没有收到冰毒就被警察抓了。⑵被告人李某供述节录,2017年3月26日,我男朋友檀某跟我说他的一个朋友“二勇”(即被告人武某)想要五小包毒品,他知道我爸吸毒,所以找我想买点儿冰毒,我就跟我爸说檀某的一个朋友想要5克冰毒,我爸就给了我一包5克的冰毒,并且告诉我1克是150元,就给了5克冰毒,我就把这5克的冰毒交给了檀某,檀某给我微信转了1000元。我把自己的1000元现金给了我爸了。因为前一天下午,我爸跟我说过家里放的冰毒你不要乱动,我就问了一声放的有多少,我爸告我有10来克,我就说那就是10克吧?他说:“哦。”到了2017年3月29日晚上7点钟左右,我和我爸说:“如果檀某的朋友要拿冰毒,我就让他把这拿走了。”我爸说:“哦。”我男朋友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他的朋友“二勇”又要冰毒了,我和他在电话里约好,他开车来太原万柏林区和平北路接上我到了我家,他把买冰毒的钱以微信转账的转给我2000元,到了我家他在我家楼下等我,我上了我家就把这10克冰毒都拿上卖给了“二勇”,这10克是装在一个塑料袋里了。我只是和我男朋友檀某交易,然后是檀某与“二勇”两人交易,交易来的毒资我再给我爸。我是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卖给檀某,檀某是以每克170元的价格卖给“二勇”。2017年3月21日,檀某跟我说“二勇”想要10克毒品,我就跟我爸说檀某的朋友想要10克毒品,我爸就告诉我厨房微波炉里面有一个塑料袋里面有10克冰毒毒品,并且告诉我1克是150元,共1500元。檀某来我家见了我后就给我手机上转了1462元,我就把这10克冰毒毒品给了檀某。我好像记得檀某和我说他手机上网购花了几十块钱不够1500元了,他才给我转了1462元。我和檀某一起去找到“二勇”,我在“二勇”公司楼下站着,檀某一个人上去给的冰毒毒品。之后我给了我爸1500元现金。⑶被告人檀某供述节录,2017年3月21日,“二勇”(即被告人武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他拿10克冰毒毒品,我和他说价格是170元1克,他说行,然后“二勇”就给我转过来1700元,接着我就给我女朋友李某打电话,她说:“价格是150元1克”。接着我给我女朋友李某转了1462元,然后我就从她男儿拿上冰毒毒品,我俩就给武某送过去,李某在楼下等我的,我一个人去了“二勇”公司把这10克冰毒毒品给了他,我盈利的238元我买东西花了,我给李某转1462元时,我和她说,少了的38元我网购买东西花了。2017年3月26日,“二勇”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他拿5克冰毒毒品,我跟她说,我不想让我女朋友知道我玩儿这,帮我也拿上1克,他说行,就给我转了1000元,我接着给我女朋友李某转了1000元。然后我女朋友拿上冰毒毒品,我俩就给“二勇”送了过去,我女朋友在“二勇”公司楼下等我,我自己上去把这6克冰毒毒品给了“二勇”,“二勇”给我分出1克,之后,我给“二勇”微信转账退回去200元。2017年3月29日19点左右,“二勇”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来了,看我能不能拿上10克冰毒毒品给他,我说让他等一下。接着我就给李某打电话,说“二勇”要12克冰毒,她说行,我就给“二勇”打电话说:“有了,你把钱转给我,我去拿去。”大概过了半个小时之后,“二勇”给我的手机上转了2000元,我当下就把2000元给我女朋友转了过去,李某让我去太原市和平南南路金伯爵旁边的小区门口接上她。我开车过去接上她之后,她让我和她去太原市文兴路她家拿冰毒毒品去。在车上,我给“二勇”打电话,告他我把剩下的钱给他退回去了,我就给他手机上转了200元。李某拿上冰毒毒品后,我就开车载她往“二勇”的公司走,路上李某把一个塑料袋里的冰毒毒品给我,我让她把冰毒毒品装到我的烟盒里,我就把装有冰毒毒品的烟盒装到我的右裤兜里,我到了“二勇”单位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跟李某说买12克冰毒毒品,是想多拿上2克自己抽。以前“二勇”让我帮他拿冰毒毒品时,我告他是170元1克,这次他多给了我300元,我想给他退回去,但是以前我给“二勇”买过烟,他欠的我钱,我就扣了100元钱,把剩下的200元给他退了回去。我以150元的价格向李某拿的,然后再以170元的价格卖给“二勇”。因为我和李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提前扣钱不好意思,所以武某给我转过来多少钱,我就给她转多钱,之后,她在把差价转给我。2017年3月29日扣押的毒品是从李某手里买的,汽车后备箱的两包冰毒是李某分好的,分好之后,我就把两小包冰毒放到车后备箱里的,李某给我的时候就已经分好了。她是当天给的我这三包毒品。1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三被告人均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及被告人武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6月11日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12、太原市第一看守所2017年3月30日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入所时身体状况正常。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当提交了被告人檀某2014年4月及11月向李某借款条的复印件2份,以及二人之间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间的微信转账往来截图复印件。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2014年被告人檀某向李某借款的借条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关于辩护人提交的檀李二人微信转账往来截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与檀某交往数年,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之间有较多微信转账往来亦属正常,但据此认定二人微信转账都是正当经济往来、不涉及毒品买卖,缺乏法律依据。与之相反,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武某、李某、檀某相互微信转账往来,明显呈现交易时间、交易数额及参与人三者之间紧密关联性,并与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形成稳定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申请理由是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系刑侦人员连续20多个小时的时间里对其疲劳审讯、变相肉刑、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收集,应当予以排除。根据辩护人申请,本院组织了庭前会议,调取了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接受讯问和羁押的视频资料以及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等证据。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申请理由中所述的刑侦人员连续20多小时对被告人李某疲劳审讯的事实并不存在。同时结合视频资料及入所健康检查等分析,被告人李某侦查阶段身体状况正常。再结合其本人及被告人武某、檀某侦查阶段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分析,被告人李某的有罪供述并未出现与武、檀二人供述高度契合、不属自主陈述的迹象,综合分析,认定李某在侦查阶段所做有罪供述系采用变相肉刑、威胁、引诱等方法非法收集的依据不足。故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李某、檀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27.23克,被告人檀某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26.23克,被告人武某贩卖毒品冰毒一次,计5克,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檀某的辩护人关于檀某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武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檀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檀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28年3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檀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26年3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追缴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436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檀某的违法所得28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武某的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张 展人民陪审员 马东丽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高子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