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友浪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友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22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友浪,男,1995年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凤冈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25日被凤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友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黔0327刑初8号刑事判决。张友浪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伟、王珊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友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0日至24日,被告人张友浪在凤某县龙泉镇洋溪口安置点“大拇指”洗车场楼上其居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他人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其中,20日下午,容留吸毒人员许某、刘某吸食冰毒一次;22日下午,容留吸毒人员王某2、许某吸食冰毒一次;23日晚上,容留许某、唐某书吸食冰毒一次;24日晚上,容留许某、刘某、唐某书、王某2、张家菱吸食冰毒一次。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友浪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友浪以“初犯、认罪悔罪”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友浪坚持上诉状中的上诉理由,未提出新的辩解及证据。检察员补充出示了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诉人张友浪未提出异议。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已在一审判决中叙明的证据以及二审庭审时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友浪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张友浪所持“初犯、认罪悔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其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佘 异审判员 邓 轶审判员 冯在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世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