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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国秀与熊有柏、李建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秀,熊有柏,李建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533号原告:王国秀,女,汉族,1936年12月21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邵轮,男,汉族,1966年2月17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国秀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有柏,男,汉族,1992年8月20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琰,女,1986年10月26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李建余,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生,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法定代表人:王建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刘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秀诉被告熊有柏、李建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邵轮、王信,被告熊有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857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熊有柏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仙居乡至北向店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仙居乡××××村民组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李建余持已注销可恢复的D型驾驶证驾驶的豫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两车相撞,后豫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失控,将在路边正常行走的原告王国秀撞倒受伤。经诊断,原告为急椎颅脑损伤,双肺挫伤、皮下血肿、左尺桡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有柏垫付医疗费51246.13元。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有柏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余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秀无责任。被告熊有柏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1246.31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李建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答辩人和被告李建余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由答辩人和被告李建余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答辩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2、原告自6月17日至10月24日无实质性治疗和用药,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扣除130日;3、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79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未提供误工方面的证据,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偏高,计算日期应扣除挂床日期130日;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提供的大部分票据不是原告住院、转院发生的费用,也不是护理人员必要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只认可600元;6、原告主张的院外购药费用、农村合作医疗处方费用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用药合理性、必要性,不予认可;7、原告提供的护理用品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8、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9、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2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熊有柏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光山县仙居乡至北向店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仙居乡××××村民组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建余持已注销可恢复的D型驾驶证驾驶的豫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两车相撞,后豫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失控,又撞上路边的行人原告王国秀,造成李建余、王国秀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国秀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日,共花医疗费54787.9元。经信阳紫弦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王国秀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3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有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246.31元。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有柏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建余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国秀无责任。被告熊有柏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熊有柏与被告李建余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国秀受伤,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有柏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余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秀无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情况,且各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被告熊有柏、李建余的责任比例划分为7:3,即被告熊有柏应对原告王国秀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建余对原告王国秀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属于被告熊有柏与被告李建余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原告王国秀损害,而被告李建余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王国秀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李建余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另行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被告李建余追偿。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其和被告李建余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自6月17日至10月24日无实质性治疗和用药,其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扣除130日的意见,经查,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记录单、费用清单显示原告住院实际治疗时间为57日,但鉴于原告提供的信阳紫弦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为33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日期按57日计算,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分别按120日、120日、330日计算。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79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为2000元。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的院外购药费用、农村合作医疗处方费用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用药合理性、必要性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提供的护理用品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20%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存在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本院根据其诉求标准、质证意见、证据情况核定为:1、医疗费54787.9元;2、营养费3600元(120日×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7日×50元);4、护理费11131.07元(120日×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日);5、误工费31590.49元(330日×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365日);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的次数、时间、地点酌定为2000元;7、伤残赔偿金11696.74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5年×0.2);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及检查费1813.6元。以上九项合计129469.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国秀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31.07元、误工费31590.49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1696.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6418.3元(被告熊有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1246.31元待该款到位后,双方再结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国秀剩余经济损失35866.53元[(129469.8元-76418.3元-1813.6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被告熊有柏赔偿原告王国秀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269.52元(1813.6×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被告李建余赔偿原告王国秀剩余经济损失15915.45元[(129469.8元-76418.3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五、驳回原告王国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1元,由原告王国秀负担541元,被告熊有柏负担2450元,被告李建余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宗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