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9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田青献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青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243号原告:田青献,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田青献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青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肖波,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81797元、拖车费2800元、施救费3500元、吊车费3500���,共计9159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李宝生驾驶原告所有的鄂F×××××(鄂F×××××)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和平县S230线21KM+650处路段,撞触山边导致侧翻,造成鄂F×××××(鄂F×××××)重型半挂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宝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F×××××(鄂F×××××)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事故属实,原告应当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告提交的鄂F×××××主车的吊车费增值税发票、拖车费增值税发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鄂F×××××维修费增值税发票能与维修结算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且系被告单方作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鄂F×××××(鄂F×××××)重型半挂货车系原告所有。2016年11月17日,李宝生驾驶原告所有的鄂F×××××(鄂F×××××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和平县S230线21KM+650处路段,撞触山边导致侧翻,造成鄂F×××××(鄂F×××××)重型半挂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宝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支出鄂F×××××主车吊车费3500元、拖车服务费3500元、拖车费2800元、维修费81797元。鄂F×��×××主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3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原告和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鄂F×××××主车的维修费81797元、拖车费3500元、施救费2800元、吊车费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青献保险金9159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计10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