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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辖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宋建庄、冯坤鹏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建庄,冯坤鹏,茹新华,王先瑞,张春生,王士祥,王在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庄,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坤鹏,男,汉族,1978年12月29日生,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被告:茹新华,女,汉族,1977年9月11日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原审被告:王先瑞,男,汉族,1985年10月2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县。原审被告:张春生,男,汉族,1963年12月12日生,住河南省辉县。原审被告:王士祥,男,汉族,1960年1月6日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原审被告:王在升,男,汉族,1984年9月26日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上诉人宋建庄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24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宋建庄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双方没有约定出借款项的履行地点,合同履行地应在××货币××住所××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出借方,出借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出借方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超审判员  邓湘宁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沛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