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燕与周正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周正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38号原告:刘燕,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从周,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正红,女,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城镇人民北路62号。法定代表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玲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燕与被告周正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从周,被告周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宜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根据原告刘燕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出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从周、被告人民财险宜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玲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580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21时40分许,周正红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与刘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刘燕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正红承担全部责任,刘燕无责任。因周正红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周正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费用,我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负事故责任是全责。人民财险宜兴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属实,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刘燕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财损4300元(手机3100元,车辆修理费1200)认可,护理费按60元/天,误工费按59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21时40分许,周正红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与刘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刘燕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燕至射阳县中医院及射阳杨氏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计1961元。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正红承担全部责任,刘燕无责任。周正红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8日对刘燕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刘燕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3.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刘燕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刘燕在射阳朝阳街OPPO专卖店从事导购员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刘燕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射阳朝阳街OPPO专卖店的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燕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周正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刘燕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宜兴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对刘燕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61元;2、营养费540元(9元×60天);3、误工费16500元(结合刘燕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40152元÷365天×150天计算);4、护理费酌定4800元(80元×60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6、残疾赔偿金80304元(结合刘燕的实际情况,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即40152元×2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财产损失4300元(手机31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因周正红在人民财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且周正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1-8项共计113605元由人民财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向刘燕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360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款项汇至刘燕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射阳县支行,户名:刘燕,卡号:62×××71);二、驳回刘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186元,由周正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雄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