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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咪色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咪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1刑初67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咪色某某,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彝族,文盲,村民,住昭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7)昭检刑诉字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咪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良柏、代理检察员罗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咪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咪色某某乘地莫乡尔布村尔布社土比莫某某某家小卖部无人之时,撬开门,在小卖部靠窗位置摆放的桌子抽屉内盗窃了2000元人民币的现金。被告人咪色某某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咪色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昭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其主动供述: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咪色某某乘地莫乡尔布村尔布社土比莫某某某家小卖部无人之时,撬开门,在小卖部靠窗位置摆放的桌子抽屉内,盗窃了2000元人民币的现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咪色某某,在2017年2月23日因吸毒被昭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被告人主动供述,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咪色某某乘地莫乡尔布村尔布社土比莫某某某家小卖部无人之时,撬开门,在小卖部靠窗位置摆放的桌子抽屉内,盗窃了2000元人民币的现金。2、现场照片、平面图、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和案发现场情况。3、被害人土比莫某某某陈述,证实其现金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咪色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咪色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81年8月28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咪色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咪色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咪色某某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盗窃的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咪色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咪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阿比马麻审判员 瓦其拉博审判员 吉  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