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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行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志芳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北京恒源达瑞商贸有限公司,戴素珍,王轼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9行初145号原告李志芳,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70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孙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干部。第三人北京恒源达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龙园路8号B5-06A号。法定代表人李志芳,董事、经理。第三人戴素珍,女,1933年5月16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第三人王轼伟,男,1927年6月1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原告李志芳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工商分局)工商登记一案,于2016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北京恒源达瑞商贸有限公司、戴素珍、王轼伟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志芳,被告门头沟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6日,被告门头沟工商分局收到北京恒源达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达瑞公司)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后,于当日作出准予恒源达瑞公司企业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其变更登记涉及原告李志芳的内容包括:股东由戴素珍、王轼伟变更为李志芳;法定代表人由戴素珍变更为李志芳。原告李志芳诉称,2016年8月,原告拟成立一人公司,在申请工商登记时得知,其为恒源达瑞公司股东。因被告准予恒源达瑞公司工商变��登记的材料中,涉及原告的签名都是伪造的,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对恒源达瑞公司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告门头沟工商分局辩称,一、恒源达瑞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我局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依申请准予变更,符合公司登记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二、我局已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构成我局登记行为的违法,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以及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提交材料的委托人马玉凤承担。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门头沟工商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恒源达瑞公司变更登记的工商档案材料,以此证明其作出准予恒源达瑞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合法。在证据交换程序中,本院将被告提交的恒源达瑞公司变更登记工商档案材料提供给原告后,原告申请对该工商档案中有原告签名的材料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鉴定,2017年1月4日,该研究所出具法大[2016]物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五份检材的“李志芳”签名与样本中的“李志芳”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经庭审质证,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因档案中的其他材料与本案当事人的诉争无关,故本院不作评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恒源达瑞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马玉凤向被告提交了恒源达瑞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被告进行审查后,于当日作出准予恒源达瑞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该公司变更登记涉及原告李志芳的内容包括:股东由戴素珍、王轼伟变更为李志芳;法定代表人由���素珍变更为李志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恒源达瑞公司变更登记工商档案中,有原告签名的材料是否本人所签进行了鉴定,2017年1月4日,该研究所以法大[2016]物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五份检材的“李志芳”签名与样本中的“李志芳”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门头沟工商分局具有受理、审查、许可辖区内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的法定职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被告门头沟工商分局在审查恒源达瑞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材料时,尽管进行了审慎审查,但毕竟被虚假的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材料所蒙蔽,以致所作出的准予恒源达瑞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失去了证据支持,对此,被告虽可依法免责,但其作出的准予恒源达瑞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依法则应予撤销,以消除其对原告工作、生活所产生的不利影响。据此,对于原告关于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准予恒源达瑞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准予北京恒源达瑞商贸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鉴定费三万零五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芳代理审判员  张俊雅人民陪审员  苏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