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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伍会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会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刑初39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会明,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安陆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会明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伍会明伙同李某、伍某、胡华东(均已判刑)使用185××××4532、185××××4592、185181746O3等手机号码拨打被害人的手机号码,谎称能够办理信用卡,以办卡需要缴纳保证金、激活信用卡等理由,先后诈骗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900元、被害人吴某2人民币90O元、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2300元、被害人吴某3人民币50O元、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168OO元,并指定上述被害人将款项汇入刘某(6212261702013883319、6217994950003198981、6228482O59006836971)的账户内。案发后,被告人伍会明已退出赃款人民币535O元。被告人伍会明于2016年12月29日向安陆市公安局陈店乡派出所投案。本院另查明,本案作案工具已另案处理;本案的其他赃款均已由同案人缴纳到位;被告人伍会明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先行羁押,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被先行羁押16日;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伍会明近亲属主动代为预缴罚金人民币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银行卡、作案工具手机照片,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代保管发票、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借记卡明细查询信息、扣押清单、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陈店派出所关于伍会明系投案的证明、羁押说明、本院(2016)闽0322刑初699号刑事判决书、收据,被害人王某2、吴某1、吴某2、王某1、吴某3的陈述,辨认、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取款监控截屏,电子数据手机信息、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同案犯李某、伍某、胡华东的供述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会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利用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人实施诈骗,且多次诈骗,可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主动退赃并预缴罚金,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16日可予折抵刑期16日。据此,根据伍会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会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止)。二、被告人伍会明应退赔给被害人:吴伟佳人民币二百二十五元、吴波人民币二百二十五元、王金娜人民币五百七十五元、吴军人民币一百二十五元、王碟人民币四千二百元(均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