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马元超与呼格吉乐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元超,呼格吉乐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030号原告:马元超,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格吉乐图,男,1984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原告马元超与被告呼格吉乐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元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格吉乐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元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借期内利息7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2.6%,被告于12个月内还清本息。同日原、被告签订逾期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若到期还清款项,按照借款金额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款项,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呼格吉乐图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据,约定:今呼格吉乐图(以下简称立据人)从马元超(身份证号:×××)处借到人民币3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月利率2.6%。立据人承诺12个月内还清本息。以此为据。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逾期承诺书,约定:兹有呼格吉乐图向马元超借款(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期限为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若到期未还清借款,本人每天自愿承担借款额5%的违约金。特此承诺。同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马元超30000元整。庭审过程中,原告述称被告在借款后未曾偿还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逾期承诺书,被告银行卡信息、银行存取款一体机客户通知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清楚明确,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6%,并约定逾期后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主张被告在借期内及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借期内利息7200元及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格吉乐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元超借款本金3万元及截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7200元;二、被告呼格吉乐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含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呼格吉乐图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在斌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王钟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