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荣、刘学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荣,刘学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348号原告: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道西段27号。法定代表人:杜代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杰,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婷婷,女,生于1984,住巴州区回风红军路***号。被告:何荣,男,生于1963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被告:刘学珍,女,生于1965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原告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农商行)与被告何荣、刘学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婷婷、肖杰,被告刘荣、刘学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资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二、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何荣、刘学珍系夫妻关系,因合伙经商资金周转不足,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分支机构回风支行申请贷款。经商定,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且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利率、逾期罚息等均做了详尽约定。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将自己位于巴中市江北大道中段xx号x单元x楼x号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于2012年10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来院。被告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没有异议,会想办法尽快偿还。经审理查明:平梁信用社(乙方)与被告何荣(甲方)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合伙经商,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75%,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约定该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每季月末的第20日,借款担保为抵押担保,以及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将自己位于巴中市江北大道中段xx号x单元x楼x号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2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第五条、抵押物。5.1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如下:抵押物名称:住房;权属证书及编号:巴房权证北字第147**号;巴市国用(2009)第1856号;抵押物处所: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xx号x单元x楼x号;抵押物的评估价值或确认价值:39万元。最后甲方“何荣、刘学珍”签字捺印,乙方加盖“巴中市巴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梁信用社”公章,法定代表人“XX”签字。并于2012年10月26日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何荣、刘学珍向原告提交借款展期申请书,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0万元,展期金额为20万元,原合同借款期限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展期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借款展期期限届满,被告仍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另查明:被告何荣与刘学珍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5月8日被告下欠的本金为20万元,利息、罚息共计为47709.95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抵押物清单、借款展期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荣、刘学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荣、刘学珍发放了20万元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刘荣、刘学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75%,罚息在其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5月8日被告下欠的利息及罚息为47709.95元,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巴中市江北大道中段xx号x单元x楼x号房屋为借款抵押,并于2012年10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系违约金性质,现原告再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荣、刘学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2017年5月8日之前的利息、罚息为47709.95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以贷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75%+9.75%X50%),从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原告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519号3单元2楼1号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何荣、刘学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梅林人民陪审员 刘远芳人民陪审员 仲小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