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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团泊支行与陈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团泊支行,陈庆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13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团泊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团泊镇团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863656410。负责人邵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闫俊刚,公司员工。被告陈庆林,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团泊支行与被告陈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长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团泊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84291.17元(截止2017年3月30日),本息合计111291.17元,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天津市大港区北台建筑材料站于1990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1990年10月2日,借款用途为购木料,合同约定利率11.34‰,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天津市静海县五美城镀丝厂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本金。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按逾期贷款规定加收利息。天津市大港区北台建筑材料站是个体工商户,由被告独资经营。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于1997年1月3日归还本金12000元,于1997年2月27日归还本金1000元,余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经营活动及金融市场的稳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安全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庆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天津市大港区北台建筑材料站于1990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1990年10月2日,借款用途为购木料,合同约定利率11.34‰,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天津市静海县五美城镀丝厂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本金。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按逾期贷款规定加收利息。天津市大港区北台建筑材料站是个体工商户,由被告独资经营。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于1997年1月3日归还本金12000元,于1997年2月27日归还本金1000元,至今被告尚欠本金27000元及相关利息未履行偿还义务。另查明,天津市静海县胡连庄信用合作社因改制合并至天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团泊支行。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文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被告陈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二、原告与天津市大港区北台建筑材料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天津市大港区北台建筑材料站发放贷款共4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北台建筑材料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天津市大港区北台建筑材料站是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应当由实际经营者承担,被告陈庆林作为天津市大港区北台建筑材料站的独资经营者应当承担该笔债务。被告陈庆林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000元及相关利息未按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团泊支行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陈庆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长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洪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