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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韩玉萍与孟庆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萍,孟庆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076号原告:韩玉萍,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孟庆立,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韩玉萍与被告孟庆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孟庆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孟庆立偿还原告韩玉萍借款30万元及利息;2、被告孟庆立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14日,被告孟庆立两次向原告韩玉萍借款共计30万元,还款期限分别是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15日,约定月息25厘,每月还清利息。自2016年10月,被告孟庆立不再偿还利息,拒绝履行合同,并拒接电话。原告韩玉萍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诉。被告孟庆立未答辩。原告韩玉萍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孟庆立向原告韩玉萍借款10万元,月息2分,每月6号还清利息,借款日期从2016年4月6日到2017年4月5日;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孟庆立向原告韩玉萍借款20万元,利息2分,每月还清,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14日到2017年4月15日。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韩玉萍分两次向被告孟庆立共计汇款30万元,已经将借款30万元交付给被告孟庆立。被告孟庆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韩玉萍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庆立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韩玉萍借款。2016年4月6日,被告孟庆立向原告韩玉萍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5‰,每月6号还清,借款日期从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2016年4月14日,被告孟庆立又向原告韩玉萍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3‰,每月还清,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5日。2016年4月14日,原告韩玉萍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19账户分两次向被告孟庆立6228482388818870179账户汇款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被告孟庆立将上述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13日,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均未偿还,原告韩玉萍多次催要无果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庆立向原告韩玉萍借款30万元,有借条及汇款凭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孟庆立应依法偿还。原告韩玉萍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与借条不符,依法应按借条上注明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因原告韩丽萍认可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10月13日,故被告孟庆立应偿还自2016年10月14日起的利息。被告孟庆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孟庆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玉萍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3‰,均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孟庆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