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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汉中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余晶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汉中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余晶晶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6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汉中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黄家塘立交桥东侧。法定代表人:侯彦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锋,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万鑫,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晶晶,女,汉族。再审申请人汉中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晶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酌定以余晶晶已付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实际损失的30%为限调整违约金。请求撤销(2016)陕07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限调整违约金。余晶晶提交意见称: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原判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已经很少,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0月9日,余晶晶与中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中鼎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原审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酌定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余晶晶已交房款385000元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鼎公司主张原审关于违约金数额认定不当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汉中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成 芳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小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