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苏毅与王运秋、郭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毅,王运秋,郭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301号原告:苏毅,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王运秋,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郭波,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苏毅与王运秋、郭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毅和被告王运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运秋、郭波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13年9月31日借款4万元、2014年5月10日借款3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要求自2017年1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2013年10月20日借款3万元、2013年11月29日借款20万元、2013年12月12日借款10万元,利息均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运秋、郭波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4年,被告王运秋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共计向我借款40万元,经多次索要,王运秋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运秋辩称:借款40万元属实,借条均是我亲笔书写,被告郭波是我丈夫,对于借款他不知情,借条也没有他签字,都是我自己打的。利息和诉讼费我拿不起,本金陆续能还上已经很好了,借条上约定的利息都是我写的,但是我现在付不起了。被告郭波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五份。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31日,被告王运秋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借苏毅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201331/9借款人:王运秋”。2013年10月20日,被告王运秋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借苏毅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201320/10借款人:王运秋。月付息900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王运秋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借苏毅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201329/11借款人:王运秋。月利息1万元付30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王运秋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借苏毅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201312/12借款人:王运秋。月利息1万元付30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王运秋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借苏义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201410/5借款人:王运秋”。原告陈述以上借款均是现金交付。对以上借款事实,被告王运秋表示借款属实,现在无能力给付利息及诉讼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与被告王运秋之间存在40万元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王运秋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拒绝偿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运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2013年9月31日借款4万元、2014年5月10日借款3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自2017年1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10月20日借款3万元、2013年11月29日借款20万元、2013年12月12日借款10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息3分,原告现要求三笔借款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被告王运秋、郭波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一节,被告王运秋与郭波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波放弃答辩,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虽庭审中被告王运秋表示被告郭波不知道其借款一事,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运秋之间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对个人债务有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王运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运秋、郭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毅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其中7万元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3万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万元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10万元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运秋、郭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心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