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7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高功林与被告米脂县印斗镇人民政府、米脂县印斗镇寨则沟村民委员会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功林,米脂县印斗镇人民政府,米脂县印斗镇寨则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7民初203号原告高功林。被告米脂县印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欣梅,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赵建飞,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云。被告米脂县印斗镇寨则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常维锋,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高功林与被告米脂县印斗镇人民政府、米脂县印斗镇寨则沟村民委员会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功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9+4)天×300元/日=6900元。2.支付西安至本县寨则沟村往返交通费:火车票单程72×2(往返)=144元,汽车票单程15×2(往返)=30元。3.支付原告往返旅程伙食费4天×30元/日=120元。总计7194元。诉讼理由:2014年10月底应印斗镇镇长王岗和寨则沟村干部得要求,原告于当年10月底从工作地启程,11月1日回到村里,参与早前因政府修建通村公路时挖损原告硷畔的修复工程,从回家当日起即开始施工的准备工作,至当月19日共19天。由于原告听信了被告编造的工程是以给原告修复硷畔为目的的说法,从未计较工期的工资。直到2016年8月9日原告诉被告另一案开庭时,被告答辩状显示,该工程是为了保障寨则沟村的道路通行安全,而不是以给原告修复硷畔为目的。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前要求原告回来参与施工的理由与后来答辩状陈述的完全不同。原告若不是听信了被告给自己修复硷畔的说法,绝不会不计报酬地参与施工。被告理应在要求原告回来参与施工时据实相告工程目的,不能因为想使用免费劳力而编造谎言。被告在本案所涉纠纷前后的言行不一是对原告的欺骗,其行为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以编造的工程目的欺骗原告,目的是让原告不计报酬免费为其劳作,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期的工资和相关费用是合理合法的诉求。现诉至米脂县人民法院,请求据实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追索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后,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程序是主张追索劳动报酬的前置程序,现原告未经仲裁即提起诉讼,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原告可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再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功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静人民陪审员 高 鹏人民陪审员 何金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