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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5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梁福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梁福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558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诗,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梁福民,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诉被告梁福民一案,本院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福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314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情况(一)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10月3日14时30分,被告梁福民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莞市××镇铁松水尾塅路口时,与李波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福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波负次要责任。被告梁福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二)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车辆维修费3272元。小型轿车车损经原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定损,并实际维修,用去配件费1556元、维修费1716元,有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拖车费360元,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11月10日,粤S×××××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李波向原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理赔汽车修理费、配件费、拖车费共计3632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李波银行转账支付了36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作为粤S×××××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李波赔偿了事故损失后,取得了向侵权人即被告梁福民代位求偿权。被告梁福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为肇事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视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梁福民应当承担保险过错责任。原告损失3632元,应当由被告梁福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632元,由被告梁福民赔偿70%即1142.4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被告梁福民应当赔偿原告314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梁福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3142.4元。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福民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菊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的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