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文四九诉被告张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四九,张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059号原告:文四九,男。被告:张洪,男。原告文四九与被告张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四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洪系我女儿文静的前夫,2009年11月12日被告张洪因急需资金做生意向我借款120000元,我通过向文静转账100000元,另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陆续借给被告20000无,共计为120000元,被告当时因与我女儿的关系,被告未向我出具借条,2013年8月,因被告张洪与我女儿文静感情恶化,被告张洪向我出具了借条,双方当时约定还款期限及还款利息,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借款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电话中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事实,我多次与原告协商还款之事,但原告要求我先还几万元表示我的诚意,但我现在拿不出那么多钱来还,我要求先行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每月保证支付1000元,但原告不同意,我与原告女儿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均由我一个人承担,婚生子女由我一个人抚养,我无力偿还那么多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邻水县九龙镇文昌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文静是原告女儿,被告是文静的前夫;3、原告的存款及汇款单,其女儿文静的转账单,拟证明原告将100000元的借款通过银行的转账转给其女儿文静,文静又通过银行转账将此款转给被告张洪;4、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5、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女儿文静与被告张洪离婚时,双方约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均由被告张洪偿还。原告出示的以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其它证据相互应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洪系原告女儿文静的前夫,2009年11月12日被告张洪因急需资金做暖气管生意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邻水县九龙支行账户向其女儿文静转账100000元,文静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分行向被告张洪转账100000元,另原告又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陆续借给被告20000无,共计为120000元,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原告女儿文静尚未与被告张洪离婚,被告张洪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原告女儿文静与被告张洪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8月被告张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岳父文四九现金人民币12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每月支付利息24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肆佰元整),即日起两年之内归还,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借款人张洪。2015年7月13日原告女儿文静与被告张洪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张洪婚前房屋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均由被告张洪偿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借款,均因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而未果,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维护其的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洪向原告文四九所借款本金120000元人民币,被告张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具有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文四九要求被告张洪偿还其所欠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四九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资金利息从2013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张洪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少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邓鸿波书 记 员 张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