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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行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国成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沥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成,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沥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971行初169号原告:李国成,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沥大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北环路新四村,组织机构代码:G1915093-7。法定代表人:余柱荣,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樊国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朱浩贤,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沥大队副大队长。原告李国成诉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沥大队请求撤销No.44191932002441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国亮和朱浩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No.44191932002441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原告2017年3月13日13时45分许在东莞市横沥镇天桥路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未悬挂号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扣留原告电动车一辆。原告诉称,2017年3月13日,原告在东莞市横沥镇小学狮子路口等红绿灯,被横沥交警大队扣押一辆飞雁达牌电动车。第二天,原告去被告处取车,被告要原告缴纳罚款,否则不放车。原告不知道法律规定,不知道电动车是否超标,也没有钱交罚款。原告的电动车是自己买的,只是在等红绿灯,原告认为自己没有违法,被告扣车、罚款是不对的。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No.44191932002441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NO.4419193-2002441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扣留原告电动车;2、发票(金额900元)、车辆合格证,证明原告购买车辆,合格证标示是合格的;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实际以215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辆。被告辩称,2017年3月13日13时45分许,原告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电动车行经东莞市横沥镇天桥路时,被被告执勤民警查获,原告不能出示该车购买凭证,且该车为超标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被告执勤民警认为有盗抢嫌疑将该车辆扣押,向原告出具NO.4419193-2002441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该车辆,并告知原告权利义务及相关处理程序。被告该凭证依据充分、适用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NO.4419193-2002441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根联),证明被告扣留案涉车辆;2、《查处经过》书面说明,证明被告扣留案涉车辆执法过程;3、涉案车辆图片,证明案涉车辆属超标电动车,没有电动自行车的脚踏功能,车净重75公斤,轮胎宽度约75毫米,各项标准均超出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属于二轮摩托车;4、关于案涉电动车情况说明,证明案涉车辆属超标电动车,属机动车;5、广东省公安厅交管局文件《关于印发查处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工作指引的通知》,证明电动车属性和执法指引;6、《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证明相关国家标准。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证据,被告对其中的车辆合格证、发票、收据不予认可,认为车辆与合格证货不对板,合格证注明有骑行功能,但车辆实际无骑行功能;发票和收据金额不一致,收据没有盖章;被告对原告其余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证据,原告对其中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表示不了解,不知道自己的电动车是否超标;原告对被告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或者确认真实。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收据,由于无收款单位加盖印鉴,本院对其是否真实不予认定;原告其余证据和被告全部证据,均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购买飞雁达牌电动车一辆,车辆附件标签显示车辆车架号码166××××1705,执行标准为GB17761-1999,整车质量≤40kg,脚踏骑行功能>7km/30min,注明“经检验合格,准许出厂”。2017年3月13日13时45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辆行经东莞市横沥镇天桥路横沥小学旁的路口,被告执勤民警发现后,原告没有出示驾驶证和该车购买票据。被告执勤民警认为有盗抢嫌疑将该车辆扣押。后被告民警核实,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整车质量约70kg,轮胎宽度约75mm,大于国家标准关于电动车质量不大于40kg、车胎宽度不大于54mm的指标,被查获时没有脚踏装置,车辆实际技术指标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中的规定。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NO.4419193-2002441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原告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未悬挂号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扣留。原告当天在该凭证上予以签名确认。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核实的被扣电动车整车质量、轮胎宽度数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东莞市横沥镇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有职责对其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原告的涉案电动车是否超标,是否属于电动车,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下面予以分析。本案中,被告扣留原告涉案车辆后进行了称重,质量约70kg,轮胎宽度约75mm,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认可该数据。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规定,电动自行车的主要技术指标为:1、最高时速应不大于20公里/小时;2、整车质量应不大于40公斤;3、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行驶能力,30分钟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公里。国家标准《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规定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为由电力驱动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两轮摩托车: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且不大于50km/h、整车整备质量大于40kg且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因此,案涉车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动自行车标准。虽然原告持有的该车辆合格证记载该车辆出厂检验合格,但被告实际查获该车辆时,该车辆实际指标与车辆合格证不符,该车辆实际指标应当以被查获的指标为准。由于该车辆被查获的指标符合国家标准《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被告认定原告涉案车辆为摩托车,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没有取得该车辆机动车号牌,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有权予以扣留。被告作出的NO.44191932002441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凭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长青审 判 员  黄秀莉人民陪审员  刘安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蓬晓珺梅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订)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