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9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彦河与辽宁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河,辽宁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9437号原告:杨彦河。委托代理人:张冬艳,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望滨村。法定代表人:刘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良,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彦河与被告辽宁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皮晓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真、田海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河的委托代理人张冬艳,被告辽宁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彦河诉称,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飞龙·城际公寓”认购预定书》,当天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飞龙城际公寓房产19座17室、19座16室、19座7室、19座6室四座商品房,房屋面积分别为56.19㎡、52.53㎡、56.19㎡、61.74㎡,房屋总价款合计230万元。现原告已经缴纳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迟迟不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30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辽宁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同意沈河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三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所有内容,这个判决书对本案事实调查清楚,驳回的证据和理由非常充分,所以被告完全赞同该判决的内容。本案就应当按照这个判决书去进行审理,如果原告没有新的证据就应当执行这个生效的法律判决,而且也请求法院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被告辽宁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杨彦河分别签订了四份《“飞龙·城际公寓”认购预定书》,约定原告认购飞龙·城际公寓19座06室、19座07室、19座16室、19座17室。同日,被告辽宁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杨彦河分别开具了上述房屋房款的收款收据,共计四张,总额共计230万元。预定书签订后,被告辽宁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为原告杨彦河办理入住手续。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交付房屋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3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本案原告杨彦河曾于2011年9月29日作为原告,将辽宁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吉才列为被告、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辽宁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吉才返还23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1]沈河民三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刘吉才向原告杨彦河借款,并承诺以被告辽宁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抵顶债务,但该房屋没有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辽宁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没有给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因此原、被告应当恢复自然债务关系,由刘吉才偿还杨彦河借款23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2008年1月28日刘吉才出具委托书授权杨彦河办理房屋入住手续,而辽宁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房屋预定书及收款收据系为用于杨彦河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不应视为刘吉才将债务转移给该公司,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彦河人民币2300000元;二、被告刘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彦河230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杨彦河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3月1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飞龙·城际公寓”认购预定书,收款收据,[2011]沈河民三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原告杨彦河要求被告辽宁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其返还230万元及利息一事,本案原告曾于2011年9月以借款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向本院起诉,该案中将辽宁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吉才列为被告,后本院作出[2011]沈河民三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原告以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起诉,虽然案由与[2011]沈河民三初字第1127号案件案由不一致,但综合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以及证据情况,两案件诉请的基本事实是一致的,原告关于其损失应得到填补的实质诉求亦是一致的,故原告杨彦河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告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彦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200元,退回原告杨彦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皮晓赛人民陪审员 李 真人民陪审员 田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