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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永林与曾武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林,曾武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570号原告陈永林,男,汉族,1971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曾环钦、杨丰怿,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武良,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原告陈永林诉被告曾武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环钦、杨丰怿,被告曾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原先共同开办博罗县惠博塑胶厂,双方于2015年2月2日决定拆伙,并签署《拆伙协议》及结算清单,双方约定博罗县惠博塑胶厂由被告继续经营,被告支付104819元给原告作为退伙补偿,被告于同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2016年2月3日,被告开出一张支票给原告用作偿还欠款,但是原告到银行发现并不能取到钱,随后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现金偿还原告20000元,并在上述支票背后背书此事。被告仍欠原告8481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8481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8481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武良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拆伙协议时,约定由我收取我们合办的厂的未收货款282178元,由我收到货款后再给10多万给原告,签订拆伙协议时,我预先写了104819元的欠条给原告。一年后我收到货款后于2016年2月份我开了一张支票给原告,支票金额为103500元,因为支票过期所以没办法兑现,我已经支付过原告2万元。我实际欠款的总额为103500元,减去已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剩下83500元。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我现在厂已经卖了,但要于2018年才可收到钱,所以要于2018年年底才可还清所欠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永林与被告曾武良于2005年开始合伙开办轮胎翻新厂,后该厂于2011年更名为博罗县惠博塑胶厂。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伙协议》,协议约定惠博塑胶厂由被告经营,双方经核算,被告需支付104819元给原告。被告于合伙协议签订当日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曾武良借陈永林人民币104819元,2月15日还清”。被告曾于2016年2月3日开具一张金额为103500元的支票给原告,但支票无法兑现,后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现仍欠原告欠款84819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余款未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武良欠原告陈永林欠款104819元,有原告提供的《拆伙协议》及《欠条》为证,被告以其实际欠款总额为103500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0元,尚有83500元是实际欠款金额为由进行抗辩,因被告为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欠原告欠款10481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尚余84819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武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欠原告陈永林欠款84819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4819元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曾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献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天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