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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曹华与王剑虹、张琳琳等物权保护纠纷2017民终334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舟,钟丽芬,丁伟刚,王剑虹,曹华,陈汉涛,黄成友,张琳琳,魏斌,司马思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晓舟,港澳居民,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丽芬,住广州市荔湾区。被���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丁伟刚,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现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剑虹,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华,住广州市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汉涛,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成友,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琳琳,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现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斌,户籍地: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司马思文,户籍地:长沙市开福区。八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邹荷,广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晓舟、钟丽芬因与被上诉人丁伟刚��王剑虹、曹华、陈汉涛、黄成友、张琳琳、魏斌、司马思文(以下简称“丁伟刚等八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晓舟、钟丽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驳回丁伟刚等八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丁伟刚等八人立即停止广州市荔湾区某住宅楼增设电梯安装工程;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丁伟刚等八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丁伟刚等八人拟增设电梯位于小区公共通道上,其未充分征求该区域其他共有人意见擅自决策加建电梯,违反《物权法》关于业主共同管理公共区域的规定,涉案电梯加装工程属违法行为,丁伟刚等八人应立即停止增设工程。广州市荔湾区某号是珠岛花园的总地址,涉案楼房是珠��花园其中一块1473.69平方米用地上的一幢连体楼的其中一个门牌号,与某街某几号楼是同一座连体楼。拟加建的电梯间已经明显超出某号楼的专有部分范围,属于整栋大楼同一用地范围的公共区域。二、增设电梯工程应充分征询全体业主意见,丁伟刚等八人隐瞒事实、侵犯大部分业主的知情权及意愿,其擅自作出增设电梯的表决程序不合法,该决策属无效决策。三、丁伟刚等八人申请增设电梯时未经全体业主充分协商,在我方明确有重大异议的情况下,未与利益受损业主协商或达成补偿方案,其隐瞒事实取得许可证严重侵犯受损业主的合法权益。四、涉案加装电梯工程违反技术标准与消防规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违规工程应立即停止加工。五、钟丽芬没有擅自占用小区公共区域,其在绿化区域内放置植物是美化小区环境,没有影响小区业主的自由出入。六、丁伟��等八人取得的规划许可证标明“改建9层电梯间一幢”,该定性与事实不符。涉案某号楼没有建设电梯,也没有于大楼内预留电梯梯槽,故丁伟刚等八人拟建的电梯并非在原有及某号楼的范围内增建。共用面积非某号楼单栋房屋享有,应由广州市河沙路某街某几号整座大楼的所有业主共同享有。七、拟建电梯建筑物严重影响我方房屋的通风采光,不符合城市居住区的规范要求。丁伟刚等八人辩称:坚持我方一审答辩意见。一、关于丁伟刚等八人加装电梯是否已经充分征求其他共有人的问题,陈晓舟、钟丽芬认为我方在涉案某号房屋加装电梯应该同时征询某几栋全部业主意见,该问题在陈晓舟、钟丽芬提起的另一个行政案件中已经充分讨论过,中院作出判决根据《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第3条,“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意向和建筑设计方案,应该��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这里所指的面积和业主计算方式,《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第3条非常清楚,如果既有住宅分单元计算面积,本案我方想在某号房屋增设电梯只需要得到某号楼三分之二业主同意,而我方已取得某号楼301房、302房、501房、502房、701房、702房、901房、902房的业主同意,且以上业主所持有的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因此我方增设电梯是合法合规的。二、涉案加装电梯工程依法办理了规划许可、街道备案等手续,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与消防标准,建设程序合法合格。陈晓舟、钟丽芬所称涉案加工电梯工程是否存在消防隐患问题,我方要强调3个事实:1、规划局在办规划许可证前要求我方提交规划图纸,规划局对图纸审查后派人到现场进行勘察,确认工程符合条件才颁发许可证;2、本案一审法官也对会否造成消防损害和会否造成陈晓舟、钟丽芬损害进行勘察;3、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一系列验收,如果说电梯会造成消防隐患,那么即使坚持也不可能通过消防验收,不能通过消防验收就不能投入使用,故我方认为消防问题不是现阶段讨论的问题,而是要交给专业部门鉴定。且陈晓舟、钟丽芬并未提供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其认为涉案工程违反消防规范所依据的《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技术规范》是2016年9月14日才颁发的,此规程对之前已经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适用。三、我方增设电梯已充分考虑陈晓舟、钟丽芬的合法权益,现行增设电梯的设计方案是对陈晓舟、钟丽芬房屋通风、采光等问题影响最低的方案,且我方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一直与陈晓舟、钟丽芬积极协商,���望进行一定补偿并尽快和解,但陈晓舟、钟丽芬态度恶劣,拒绝和解。四、钟丽芬占用小区公共区域是没有争议的事实,公共花园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钟丽芬以美化环境为名将公共区域占为己有,于法于理不合。丁伟刚等八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陈晓舟、钟丽芬停止阻挠广州市荔湾区某住宅楼电梯安装施工;二、钟丽芬清理广州市荔湾区某住宅楼某房后方放置的盆栽及栽种的植物,拆除地砖,将该部分共有区域恢复绿地;三、陈晓舟、钟丽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晓舟、钟丽芬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丁伟刚等八人立即停止广州市荔湾区某号住宅楼增设电梯安装工程。二、丁伟刚等八人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市荔湾区某号大楼是一栋9层高的住宅大楼,共10户人居住,其中一楼到八楼是复式,即一楼��二楼的业主是一样的,三楼和四楼的业主是一样,五楼和六楼的业主是一样,七楼和八楼的业主是一样,九楼不是复式。一套复式有一个产权证,每层楼的套间只有01、02套间。目前各户的产权登记情况为:101房业主陈晓舟,房屋建筑面积是135.37平方米;102房业主是钟丽芬,房屋建筑面积是135.00平方米;301业主是黎某,房屋建筑面积是137.72平方米;302房业主是丁伟刚,房屋建筑面积是137.36平方米;501房业主是曹华,房屋建筑面积是137.72平方米;502房业主是陈汉涛,房屋建筑面积是137.36平方米;701房的业主是黄成友,房屋建筑面积是132.9平方米;702房业主是王剑虹,房屋建筑面积是137.597平方米;901房业主是魏斌和司马思文,房屋建筑面积是55.85平方米;902房业主是张琳琳,房屋建筑面积是71.27平方米。根据上述情况及法律规定计得:大楼共10个单元、10名业主���根据上述情况计得:整栋楼的建筑面积是1218.1591平方米,陈晓舟、钟丽芬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70.3782平方米。丁伟刚等八人欲申请在讼争大楼加装电梯,向广州市规划局提出了申请。广州市规划局经审查后向丁伟刚等八人颁发了穗规建证某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的附件1建设工程审核书第四条的内容为:涉及消防安全、结构安全的问题应征求相关专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其有关要求办理。2015年1月王剑虹受委托与快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价为205400元)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安装价为30600元)。2015年1月16日丁伟刚等八人与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电梯井道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价款为30万元。后施工单位欲进场施工时,遭到陈晓舟、钟丽芬的阻挠,施工单位无法施工.陈晓舟、钟丽芬认���丁伟刚等八人安装电梯的位置与大楼出入口绿化带之间的通道宽度不足,向广州市规划局反映,广州市规划局于2015年3月4日向丁伟刚等八人发出了《关于重申改建电梯工程相关要求的函》,重申涉及消防安全、结构安全的问题应征求相关专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其有关要求办理;并指出拟建电梯间南北两侧大楼出入通道(即电梯间结构外边缘至现状建筑外墙)宽度应大于1.5米,以符合有关消防疏散要求;为此必须对现状大楼入口处两侧绿化花基进行整改,以确保大楼疏散通道出入通行和消防安全。诉讼中,302房业主黎某表示同意安装电梯。经统计,302房业主和丁伟刚等八人为8名业主,占总业主人数(10名)的80%,即同意安装电梯的8名业主或住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47.7809平方米,占大楼总面积的77.8%。本案诉讼期间,陈晓舟、钟丽芬认���广州市规划局发出的穗规建证某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许可证。该案经审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粤01行终8号行政判决书(终审),驳回了陈晓舟、钟丽芬的诉讼请求。丁伟刚等八人在2015年8月14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桥中街道办事处申请了广州市小型(临时)建设工程开工备案证明,桥中街道办事处为丁伟刚等八人出具了备案证明书。2016年9月办事处以该备案证明书的格式所依据的文件已失效为由撤销了备案证明书。2016年11月2日桥中街道办事处为丁伟刚等八人出具了《广州市临时性建筑和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开工建设信息录入管理证明书》。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到现场进行勘验。现场情况为:某街某号大楼的公共楼梯入口位于大楼的西面,各住户通过该楼梯进入自己房屋的大门。楼梯的北面是01号房,南面是02号房。陈晓舟、钟丽芬除了西面有大门进入房屋之外,还在房屋的东面开设了大门,即陈晓舟、钟丽芬既可通过大楼的公共楼梯处进入房屋,也可在大楼的东面马路进入房屋。大楼公共楼梯外侧约0.73米左右是陈晓舟、钟丽芬的房屋窗户。陈晓舟、钟丽芬西面窗户和阳台外是小区的绿化区域,钟丽芬在绿化区域上铺设了地砖,放置了花盆,用于种植花卉。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加装电梯是在讼争大楼公共部位添加附属设施,涉及全体业主的利益,故应按照物权法规定由专属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决定。本案中,同意安装电梯的业主或住户及其所占的面积均超过大楼总人数和总面积的三分之二,因此,陈晓舟、钟丽芬应服从大多数人的意见,对丁伟刚等八人安装电梯的行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根据《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第四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和有关技术规定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大楼建设电梯井是经过规划部门批准建设,故陈晓舟、钟丽芬以电梯井建设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为由不同意安装电梯的理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丁伟刚等八人的电梯井建设投资额是30万元,经街道办事处审查也取得了《广州市临时性建筑和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开工建设信息录入管理证明书》,故丁伟刚等八人的行政审批手续是符合《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另表决同意安装电梯及进行诉讼的业主人数和面积比例已超过大楼总人数和总面积的三分之二,故陈晓舟、钟丽芬主张丁伟刚等八人表决程序不合法和擅自起诉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丁伟刚等八人要求陈晓舟、钟丽芬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陈晓舟、钟丽芬反诉要求丁伟刚等八人停止施工的请求不予支持。另由于钟丽芬在房屋西面的小区绿化公共区域内放置了花盆用于种植植物花卉,占用公共区域,侵害了大楼其他业主的权益,且规划部门在《关于重申改建电梯工程相关要求的函》也要求在安装电梯时大楼入口处两侧绿化花基进行整改,以确保大楼疏散通道出入通行和消防安全,故丁伟刚等八人要求钟丽芬清除该处的花盆、植物、拆除地砖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晓舟、钟丽芬不得妨碍、阻止广州市荔湾区某号��宅楼电梯安装施工。二、钟丽芬将广州市荔湾区某号住宅楼102房西面放置的盆栽及栽种的植物搬走,拆除地砖,将该部分共有区域恢复绿地。三、驳回陈晓舟、钟丽芬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00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陈晓舟、钟丽芬承担。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陈晓舟、钟丽芬提交证据如下:1、我方自行制作的《电梯加建影响评价分析》,拟证明加建电梯对住宅日照和消防影响;2、102房门前小区绿化带照片,拟证明钟丽芬没有占用公共区域;3、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根;4、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存根;5、广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提供的首层平面图;6、广州市规划局《建设工程审核书》,穗规建证某号附件1。证据3-5拟证明某街某几号是一栋在同一用地范围内��楼房。丁伟刚等八人对此发表质证称:1、《电梯加建影响评价分析》是陈晓舟、钟丽芬自行制作,陈晓舟、钟丽芬本身并不是具有建设工程相关资质的单位,因此我方对该份分析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我方对提交的照片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根据照片显示钟丽芬在公共花园外铺设地砖和根据个人爱好种植植物,故事实上钟丽芬有占用公共区域。3、我方确认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根、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存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某街某号与某街某几号单数号房屋在一个小区内,但某街某号是单独的单元,依法可以增设电梯。4、确认广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提供的首层平面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这份证据可以看出某街某号跟某几号其他单数号房屋只是在物理上互相依��,但并没有共用的通道,某号是一个单独的单元,在这里增设电梯对其他号楼不会有任何影响。5、确认广州市规划局《建设工程审核书》,穗规建证某号附件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这份证据可以说明丁伟刚等八人在某街某号增设电梯是依法办理了相关的建设手续的。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丁伟刚等八人是否有权要求陈晓舟、钟丽芬停止阻挠对涉案某号住宅楼电梯安装施工并恢复102房后方的公共区域。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陈晓舟、钟丽芬上诉主张丁伟刚等八人对涉案某号住宅楼安装电梯未征询除某号楼以外其他栋连体楼业主意见、违反《物权法》关于业主共同管理公共区域的规定,增设电梯的表决程序不合法,该工程违反技术标准及消防规范,但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粤01行终8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建设工��规划许可证》许可加建电梯的位置为河沙路某街某号,虽然某街某几号楼房位于同一用地范围内,某号楼与某几号是不同的单元,因此面积和业主人数的计算方式应以某号楼作为独立的单元计算,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在审查某街某号业主同意加建电梯的情况后,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一审期间已经查明,同意安装电梯的8名业主或住户,占总业主人数的80%,房屋面积占大楼总面积77.8%。涉案楼房加装电梯也已经取得了《广州市临时性建筑和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开工建设信息录入管理证明书》,该加装电梯工程的行政审批手续符合《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丁伟刚等八人加装电梯行为合法,并判令陈晓舟、钟丽芬停止阻挠涉案某号电梯安装工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晓舟、钟丽芬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钟丽芬在房屋西面的小区绿化公共区域内放置了花盆用于种植植物花卉,占用公共区域,侵害了大楼其他业主的权益,且规划部门在《关于重申改建电梯工程相关要求的函》也要求在安装电梯时大楼入口处两侧绿化花基进行整改,以确保大楼疏散通道出入通行和消防安全,故原审法院判令钟丽芬清除涉案某号楼102房西面的花盆、植物、拆除地砖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陈晓舟、钟丽芬上诉主张其在公共区域放置物品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他业主权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晓舟、钟丽芬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其单方制作,丁伟刚等八人对此不予确认,证据3-5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晓舟、钟丽芬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陈晓舟、钟丽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焕审判员 何 佐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眭 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