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3367张家港市金桥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弘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金桥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家港弘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367号原告:张家港市金桥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永进路(妙桥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小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杰,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弘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横泾村。法定代表人:蔡宗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家港市金桥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弘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市金桥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弘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市金桥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家港弘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租金1761121.2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xxx市xx工业集中区厂房,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结欠原告约定租金1761121.25元,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被告张家港弘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长期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由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xxx市xx工业集中区商城路xx号厂房,房产证号:张房权证塘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2692.4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土地证号:张集用(2015)第xx**号,使用权面积为14545.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本案原告。前期房租已经给付完毕,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土地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的土地及房屋租金为1761121.25元,租期为3年,每年的1月1日缴清当年的租金。合同订立后,被告就上述租金向原告开具了建设银行的转账支票,后因被告银行账户金额不足拒付。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土地证、合同、转账支票、拒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结欠原告租金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家港弘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弘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家港市金桥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金1761121.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25元,由被告张家港弘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家港弘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建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