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新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记等二十四人(名单附后)。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新记,男,194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号*号楼*单元***室。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泽东,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号*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宋永祥,区长。委托代理人吴国燕,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新记等二十四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历下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鲁01行初4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5日,历下区政府作出6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对济南中央商务区旧城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商务区项目)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一、征收范围:东至大辛河、西至规划路、南至经十东路、北至工业南路;二、房屋征收部门: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项目实施单位: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三、征收补偿签约期限: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征收补偿签约期限45天,具体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30日;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征收补偿签约期限75天,具体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8月31日。四、征收补偿按照《商务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原审原告张新记等二十四人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6号二钢宿舍。2016年4月6日,被告作出6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商务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原告认为,商务区项目属于商业开发项目,并非为公共利益进行征收。原告的房屋刚入住十余年,房屋较新,不属于旧城改造的范围。该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严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不能做到先建后拆,不能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水平。因此,被告作出的6号《房屋征收决定》违反了《物权法》、《循环经济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历下区政府作出6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新记等二十四人在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6号分别有住房一套,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2015年8月27日,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就济南中央商务区旧城改造项目向历下区建委提出建议书并提出关于对商务区项目房屋征收申请书。同年8月28日,历下区建委分别向历下区发改委、历下区国土局、济南市规划局发出征询意见函,征询商务区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东至大辛河、西至华阳路、南至经十东路、北至工业南路)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上述部门分别复函该地块征收符合历下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济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2015年9月25日,济南市历下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批准历下区2015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调整的决议》,同意将中央商务区旧城改造项目作为2016年新增房屋征收计划。9月10日历下区建委作出济(历下)征冻告字[2015]第18号征收冻结通告,并依法进行张贴公示,原告涉案房屋位于被冻结范围内。9月14日,历下区建委(甲方)与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乙方)签订房屋征收委托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调查、摸底、核对工作,查明被征收人、承租人的基本情况,制作摸底情况调查表等。签订合同后,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了摸底调查,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房屋用途等情况进行了登记,并将摸底调查资料依法予以公示。原告就其房屋公示的事项无异议。2015年11月26日,历下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审批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论证《商务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可行性,会议认为上述方案基本合理可行,同意公布。同年12月15日,被告公布《商务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明确征求意见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济南市历下区维护社会稳定工作办公室、历下区建委、历下区房屋征收房屋中心共同作出商务区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结论为:商务区项目风险中等,有引发一般性群体性事件的可能性。目前采取的系列风险防范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会起到降低以致消除社会风险效果。同年1月13日,历下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批准被告提出的《济南市历下区2015年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6年计划(草案)的报告》,批准历下区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中包括商务区项目的房屋征收计划。1月19日,历下区建委作出关于推荐商务区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被征收人代表的通知,1月22日,被告发布补充通知,明确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代表原则上不超过40人,名单于2016年1月25日前上报并予以公示。1月27日,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公证处对参加听证会代表的产生进行了现场监督,以现场抽签的形式确定了20名被征收人参加听证会,并进行了公示。3月18日,被告发布关于召开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有关事项的通告,定于2016年3月25日举行听证会。3月25日,被告举行了听证会,谷长革等代表到会发表意见并在听证笔录上签字。3月31日,被告公布商务区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及方案修改情况的通告。3月28日,历下区住建局对商务区项目房屋征收费用作出概算,初步测算征收补偿资金101150万元,并函告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包括济南中央商务区、安置区旧城改造项目的补偿资金共计18.0609亿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存入征收专用账户。3月31日,历下区住建局在齐鲁银行历山东路支行开设结算账户(账号为11×××92),收到房屋征收补偿款18.0609亿元(其中中央商务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费为10.6019亿元,安置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费为7.459亿元)。2016年4月5日,历下区政府召开第59次常务会议,会议听取了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关于中央商务区和安置区项目房屋征收审查情况的汇报,会议确定:对济南中央商务区和安置区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同日,历下区政府作出6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于2016年4月6日依法进行了公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历下区政府作出的6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历下区政府启动商务区建设的同时还启动了安置区项目建设,并作出济(历下)征字(2016)7号房屋征收决定。2016年5月24日,另案原告李勇等人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7号征收决定违法,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行初36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李勇等人的诉讼请求。李勇等人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行终145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立案时收到的上诉状中共有原告张新记等六十八人。截止2016年10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的六十八名原告中有四十四人,即冯有功、孙娜、杨秀芬、徐会喜、窦宝喜、赵承德、李培金、魏立成、马继芹、彭凯、李波、周美兰、赵文玉、李文猛、刘志方、马东军、李明军、胡景英、陈寿泉。聂仁芳、崔萍、肖德信、李荣诗、苏玲、李珍、陈代增、安其福、时桂芝、王为禄、高凤英、姜长生、XX、张君、彭京芳、陆家平、蔡庚勤、孙文儒、梁国峰、李凤兰、张波、张长金、和群、张丽莉、张俊英已经与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对上述四十四人,法院单独作出裁判。2016年1月29日,济南市历下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历下编发[2016]4号文,明确整合历下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区水务局)、历下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区城市更新局)机构和职责,组建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挂区水务局、区城市更新局牌子),为历下区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历下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区水务局)、历下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区城市更新局)。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新记等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刘建贞等二十四人的房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6号,所占土地系国有土地,位于6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系6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被征收人,是适格的原告。对已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四十四名原告的主体资格的认定,法院另行作出裁判。关于6号《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问题。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于2011年制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权机关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实施征收过程中,应遵守上述条例的规定。《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是依据《条例》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济南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活动可以参照执行。《条例》第二章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了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程序及应依据的事实,具体程序及事实如下:一、关于征收主体问题。《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市市辖区(含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城管执法、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共同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涉案商务区项目位于历下区政府辖区范围内,历下区政府有权对该片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同时,历下区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城管执法、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有承担具体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责。二、关于房屋征收符合公共利益的问题。《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原告被征收房屋所在的二钢片区建设于1958年,70年代前建设的楼房多为简易楼,因不具备独立卫生间至今不能参加房改。虽然该小区的部分楼房建于2000年左右,相对较新,小区公共配套设施也基本完善,但该小区部分陈旧的居民楼及多层建筑模式与周边的中央商务区及该地区城市的快速发展极不和谐。经被告历下区政府常务会研究,为了改善群众的生活居住条件,加快中央商务区基础配套设施建设,进一步完善城市功能,历下区政府对商务区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有利于区域经济结构调整及促进经济发展,有利于提高被征收人及后代人的生活质量,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原告主张部分楼房不属于危房,未经专业部门的鉴定以及项目不符合公共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房屋征收符合各项规划要求的问题。《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本案中,2016年1月,历下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历下区政府提出的《济南市历下区2015年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6年计划(草案)的报告》,批准历下区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中包括商务区项目的房屋征收计划。征收部门历下区住建局已分别向历下区发改委、历下区国土局、济南市规划局发出征询函,征询商务区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上述部门分别复函确认该地块改造符合历下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济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据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商务区项目符合各项规划的要求。原告关于2014年至2016年的专业专项规划、控制性规划、及重点规划没有涉案项目的论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本案中,2015年11月26日,历下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部门拟定的商务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并作出基本合理可行,同意公布的意见。2015年12月15日,历下区政府对该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明确征求意见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限为30天。2016年3月25日,历下区政府就商务区项目房屋征收的相关问题组织召开了听证会,被征收人部分代表参加了听证并发表了意见。2016年3月31日,历下区政府根据已征求的公众意见对商务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修改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予以公示。2016年4月5日,历下区政府作出6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为附件于2016年4月6日予以公告公示。历下区政府的上述行为符合《条例》规定的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程序性要求。原告认为补偿方案存在补偿标准低、户型不合理等问题,系对补偿方案的异议,不属于本案房屋征收决定的审查范围。五、关于房屋征收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问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本案中,2016年1月,历下区维护社会稳定办公室、历下区建委、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可以证明历下区政府的房屋征收经过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程序。截止本案庭审时,已有99%的被征收人与历下区政府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得到了绝大多数被征收人的支持和拥护,基本杜绝了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六、关于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问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征收补偿费用主要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及其补助和奖励等费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2016年3月31日,商务区项目房屋征收部门历下区住建局在齐鲁银行历山东路支行开设的结算账户(账号为11×××92),存入经核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18.0609亿元(其中中央商务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费为10.6019亿元,安置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费为7.459亿元),补偿费用足额存入专用账户,符合上述规定。七、关于对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问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2015年9月10日,历下区建委作出济(历下)征冻告字[2015]第18号征收冻结通告并依法进行张贴公示。2015年10月14日,历下区建委作为甲方与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征收委托合同,约定由乙方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调查、摸底、核对工作,查明被征收人、承租人的基本情况,制作摸底情况调查表等。2015年11月,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进行房屋被征收人摸底调查,对征收范围内房产的权属、建筑面积、房屋用途等情况进行了登记,并将摸底调查资料依法予以公示。庭审时,本案原告对调查摸底的结果也认可。历下区政府已经履行了房屋调查登记的职责。八、关于征收决定的公告程序问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2016年4月5日,历下区政府作出6号《房屋征收决定》,2016年4月6日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为附件一并予以公告公示,且公告内容符合《条例》规定的事项。征收实施过程中,历下区政府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宣传、解释工作。庭审时,部分被征收人旁听了案件的审理,历下区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征收实施部门的负责人均出庭应诉,当庭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解释、说明,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综上,历下区政府作出6号《房屋征收决定》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新记等二十四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新记等二十四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6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遗漏了众多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应当公告征收区域内的所有被征收人参加诉讼。2、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遗漏了极其重要的事实。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被征收房屋所在土地的性质是国有土地。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只能证明,二钢片区的部分土地于2015年底完成了征收,但具体的征收范围不明确。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证载面积与实际征收面积不符,小于实际征收面积。证载土地范围与征收范围不是同一块土地。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是本案房屋征收项目根本不符合公共利益;二是房屋征收不符合各项规划的要求;三是本案的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目的补偿方案会使被征收人承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会因拆致穷,而且涉案安置补偿方案没有考虑到众多退休老人养老的问题,存在诸多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四是本案中征收补偿没有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被上诉人历下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6号《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涉案项目为中央商务区安置区旧城改建项目,被上诉人具有对涉案房屋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职责。关于涉案土地的性质,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职工购房结算表,证明涉案房屋均处于济钢二区宿舍即工业南路66号院,结合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历下国用(2002)字第01004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历下国土分局出具的关于工业南路66号院内土地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符合济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复函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土地性质不明确,但未提供涉案土地非国有土地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济南中央商务区安置区旧城改造项目作为中央商务区周边重要的居住及配套区域,能够妥善安置中央商务区被征收房屋居民,解决本区域内二钢、省监狱等职工宿舍区部分住宅老旧、基础配套设施落后的现状,助力区域经济结构调整及促进经济的长远发展,改善被征收人及后代的生活质量,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上诉人关于部分楼房较新、被上诉人没有出具关于项目符合“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认定结果和鉴定报告以及项目不符合公共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2015年9月,济南市历下区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批准调整2015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的决议,将安置区项目纳入历下区2015年度征收计划,确认安置区项目为旧城改建项目。据此被上诉人已将安置区项目纳入2016年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历下区发改委、历下国土分局、济南市规划局复函确认该旧城改建项目符合历下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济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故应当认定该旧城改建项目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规划要求。上诉人关于2014年-2016年的专业专项规划、控制性规划及重点规划没有关于涉案项目的论述及申请信息公开未发现规划方面的审批手续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房屋征收部门历下区住建局在齐鲁银行历山东路支行开设结算账户,2016年3月31日,商务区项目房屋征收部门历下区住建局在齐鲁银行历山东路支行开设的结算账户,存入经核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18.0609亿元(其中中央商务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费为10.6019亿元,安置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费为7.459亿元),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征收补偿费没有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补偿方案会使被征收人承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会因拆致穷,而且涉案安置补偿方案没有考虑到众多退休老人养老的问题,存在诸多不合理、不合法之处,该主张系对补偿方案内容的异议,不属于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新记等二十四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山 莹代理审判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赵轶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巧菲附上诉人张新记等二十四人名单: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记,男,194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6号1号楼2单元301室。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东,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6号6号楼3单元5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贞,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6号12号楼3单元2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和平,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6号10号楼1单元301室。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武韶,男,194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6号1号楼2单元3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田,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6号13号楼2单元301室。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涛,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6号17号楼1单元501室。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6号17号楼1单元5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志兰,女,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6号12号楼4单元1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卫,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6号12号楼3单元5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通,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6号12号楼3单元501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运哲,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6号38号楼1单元6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伦,男,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6号22号楼1单元301室。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传杰,男,194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6号35号楼1单元4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鹏涛,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6号36号楼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荣溪,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6号36号楼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阎征,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6号8号楼2单元301室。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相芬,女,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6号1号楼1单元101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6号35号楼2单元401室。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利,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6号14号楼1单元1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换英,女,194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6号32号楼2单元1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来峰,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6号8号楼2单元5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佩军,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6号16号楼2单元3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连玉,女,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6号26号楼2单元4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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