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初5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松齐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文华粉笔有限公司、被告应城市文华粉笔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松齐明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文华粉笔有限公司,应城市文华粉笔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5835号原告:成都松齐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街金色夏威夷综合楼A座10楼28号。法定代表人:李克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莲,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文华粉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黄滩镇刘垸村五组5-18号。法定代表人:刘大锋,执行董事。被告:应城市文华粉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广场大道北美城市花园210栋2单元。法定代表人:刘小锋,执行董事。原告成都松齐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齐明公司”)诉被告湖北文华粉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文华公司”)、被告应城市文华粉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城文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9月2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对案件无管辖权为由,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接受移送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松齐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文华公司、被告应城文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齐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ZL201230515612.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湖北文华粉笔有限公司在《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及湖北文华粉笔有限公司网站http://www.shuirongfenbi.com/http://www.shuirongfenbi.com/、湖北文华粉笔有限公司阿里巴巴销售网站http://liuyuanfbc.1688.com/https://liuyuanfbc.1688.com/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三、判令被告应城市文华粉笔有限公司在《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及应城市文华粉笔有限公司网站http://www.wenhuafenbi.com/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四、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4930元,共计254930元;5、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包装盒(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4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15612.6。2016年,原告发现粉笔商品销售量严重下降,经调查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制造和销售的粉笔商品中,使用与原告专利权近似的包装盒进行包装,让消费者误以为两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原告产品。并且两被告通过阿里巴巴网站销售等网上交易的方式,使其侵权行为范围扩大,导致原告市场份额大幅萎缩,商品销量急剧下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6年5月13日,原告通过阿里巴巴网站从被告湖北文华公司处购买到侵权产品,并取得被告应城文华公司为该批侵权产品开具的发票。通过对所购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盒与原告专利进行对比,整体构图、颜色搭配、系列图标、文字等方面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差异,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湖北文华公司和应城公司文华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松齐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两被告信息;证据2、专利号ZL201230515612.6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年费交费票据;证据3、(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1825号、第23187号公证书;证据4、购买侵权产品发票、公证费发票4000元、律师费发票5万元;证据5、2016年4月-8月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数据及相应发票。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有证据原件,证据内容同原告享有权利及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有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因有关销售发票不能确定系本案专利产品的销售数据,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李克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为“包装盒(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4月3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ZL201230515612.6,专利权人为松齐明公司。从外观设计专利随附照片观察,其主要设计特征如下:1、从主视图和后视图观察,包装盒主体区域的底色为白色,左上角为圆形“白衣仙子”商标,右上角标注产品规格数量;中部为“100%无尘水溶性粉笔”及“Water-solubleChalks”字样,其中“100%无尘水溶性”字体为橙色并分上下两行排列于左侧,“粉笔”为黑色加粗艺术字样并位于右侧,“Water-solubleChalks”分两行排列于汉字下方,Water-soluble字样为浅绿色,Chalks字体为浅紫色;中下部为公司网址和“100%Dust-free”字样,“100%Dust-free”字样的底色为橄榄色;下部为彩色竖条底色并印有中英文企业名称;2、从左视图观察,上部为企业荣誉证书图片,中部为产品信息和企业名称,下部为彩色竖条底色并印有“100%无尘”“100%Dust-free”字样;3、从右视图观察,上部为橙色“100%无尘水溶性粉笔”字样,“100%无尘水溶性”字样分上下两行排列于左侧,“粉笔”字体较大并位于右侧,中部为产品特点及方法介绍,下部为彩色竖条底色,上书“100%无尘”“100%Dust-free”;4、从俯视图观察,上部为“最佳无尘板书教学方案”字样,中部为“水溶性粉笔”字样,其中嵌入“白衣仙子”图标,底部为彩色竖条;5、从仰视图观察,四周为彩色竖条,中部白色;6、从立体图观察,该包装盒整体呈竖长方体形状,其包装正面的“100%无尘水溶性粉笔”字样、盒体底部的彩色竖条醒目突出。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途为用于包装粉笔的外包装盒,设计要点为图案、色彩极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照片为立体图,该专利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的色彩。截至本案诉讼时,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2016年5月13日,松齐明公司的代理人黄婷在成都市律政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在该网站搜索“湖北文华粉笔有限公司”后进入该公司在阿里巴巴开设的店铺,下单购买了白色包装粉笔【商品链接名称“供应文华水性粉笔水溶性粉笔厂家批发直销”,价格15元】和黄色包装粉笔【商品链接名称“供应文华粉笔文峰粉笔水溶性粉笔批发厂家批”,价格16元】各30盒,并付款930元。5月17日,黄婷收到该次网购包裹后,在律政公证处将包裹拆封并对所购黄色包装和白色包装的粉笔分别拍照,拍照后扫面产品上的企业二维码,显示为“湖北文华粉笔有限公司”,之后由公证员将黄色包装和白色包装粉笔各1盒用信封混合包装10套后密封。5月20日,黄婷收到所购物品发票,发票注明购买人为“黄婷”,货物品名“水溶性粉笔”,金额930元,并盖有“应城市文华粉笔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黄婷的上述购买、接收、拆封粉笔的过程以及收取发票的过程均有公证员的见证。2016年5月26日,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3187号公证书。松齐明公司当庭提交了由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密封保存的粉笔产品实物。经拆封,信封内有白色粉笔和黄色粉笔各一盒,原告确定白色粉笔盒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该白色粉笔外观设计特征如下:从正面和背面观察,包装盒主体区域的底色为白色,左上角为“文华”商标,右上角标注有红色“WH”字母和产品规格数量;中部为“100%无尘水溶性粉笔”及“Water-solubleChalks”字样,其中“100%无尘水溶性”字体为红色并分上下两行排列于左侧,“粉笔”为黑色加粗艺术字体并位于右侧,“Water-solubleChalks”分两行排列于汉字下方,Water-soluble字体为浅绿色,Chalks字体为黑色;中下部左侧有“扫1扫码上有惊喜”的绿色艺字体和二维码,中下部正中位置为公司网址和“100%Dust-free”字样,“100%Dust-free”字样的底色为绿色;下部为彩色竖条底色并有“湖北文华粉笔科技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的汉字及英文企业名称;从左侧观察,上部为红色“WH”字母、产品规格数量及产品特性描述的文字,中部为微信公众平台二维码和企业网站二维码,下部为彩色竖条底色并印有文字;从右侧观察,上部为“100%无尘水溶性粉笔”字样,“100%无尘水溶性”字体为红色分上下两行排列于左侧,“粉笔”为黑色字体较大并位于右侧,中部为产品特点及使用方法介绍,下部为彩色竖条底色并有“湖北文华粉笔科技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的汉字及英文企业名称和联系电话、地址等;从俯视角度观察,上部为“最佳无尘板书教学方案”字样,中部为“水溶性粉笔”字样,其中嵌入“文华”图标,底部为彩色竖条;从仰视角度观察,四周为彩色竖条,中部白色。在2016年5月13日当日,松齐明公司的代理人黄婷在成都市律政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电脑登录www.shuirongfenbi.com后,显示该网站为湖北文华公司官网,该网站上有与上述粉笔盒实物包装相同的粉笔展示销售。经在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址为www.shuirongfenbi.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湖北文华公司。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1825号公证书。为办理上述保全证据公证事项,松齐明公司支付了公证费4000元。此外,松齐明公司还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被控侵权的白色粉笔购买费用450元。另查明,湖北文华公司登记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登记经营范围为粉笔生产、销售等,公司股东为刘小锋、刘大锋。应城文华公司登记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经营范围为粉笔销售,公司股东为刘小锋。本院认为:松齐明公司系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有权提起侵权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的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具体到本案,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粉笔盒,属于相同产品。从设计特征方面判断,由于粉笔产品在正常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包装盒的正面(背面)和顶面更容易被直接观察到,而左右侧面较不易观察到,包装盒正面(背面)和顶面的设计相对于左右两侧面的设计,对包装盒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正面和背面均以白色为底色,底部设置彩色竖条,只是底部彩色竖条的颜色略有差异,两者在包装盒底色选择上近似;在标注信息排布及使用的文字字体、颜色方面,两者均是在上部标注商标和产品规格数量,中部标注产品名称、公司网址等信息,且使用的文字字体及颜色上近似。从包装盒顶部观察,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顶面均是在上部标注“最佳无尘板书教学方案”字样,中部为“水溶性粉笔”字样再嵌入商标,底部为彩色竖条,只是彩色竖条颜色略有差别。由于被诉侵权设计在正面(背面)和顶面的设计特征与授权设计近似,而包装盒的正面(背面)和顶面在产品销售和使用时更容易被直接观察,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二维码信息、阿里巴巴网站上标注的被控侵权产品经营者信息,湖北文华公司自身开办的www.shuirongfenbi.com网站信息,同时结合湖北文华公司的登记经营范围等事实,可以确定湖北文华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虽未有证据证实应城文华公司实施了制造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发票系由该公司销售,同时该公司的股东与湖北文华公司存在重合,工商登记信息也显示该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为粉笔销售,可以确定应城文华公司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根据松齐明公司的诉请,本院确定湖北文华公司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应城文华公司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连带负担经济损失赔偿的责任。松齐明公司要求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未有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松齐明公司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在《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以及被告公司网站和阿里巴巴销售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因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两被告行为并未对松齐明公司的商业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对松齐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具体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问题,因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均不明,本院决定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确定两被告应负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方式和范围等因素后,本院酌定两被告连带赔偿松齐明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松齐明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4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50元,属于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综合考虑本案律师工作量、成本支出以及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本院根据案情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文华粉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名称为“包装盒(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230515612.6)的产品;二、被告应城市文华粉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名称为“包装盒(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230515612.6)的产品;三、被告湖北文华粉笔有限公司、被告应城市文华粉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成都松齐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24450元;四、驳回原告成都松齐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湖北文华粉笔有限公司、被告应城市文华粉笔有限公司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4元,由被告湖北文华粉笔有限公司、被告应城市文华粉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千喜审 判 员 熊艳红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