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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行审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吴海波、邓雪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吴海波,邓雪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321行审57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赵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尚阳,男,系十堰市郧阳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计划生育监督执法队队长。被执行人:吴海波,男,汉族,农业户口,生于1982年9月27日。被执行人:邓雪琴(系吴海波之妻),汉族,农业户口,生于1986年2月10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吴海波、邓雪琴因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郧卫计生费征决字(2017)第150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受法律保护。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被执行人吴海波、邓雪琴法定起诉期限未届满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故,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 虎审判员 陈 英审判员 吕明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