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才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510号原告:才佳,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商大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才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佳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760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13时10分,李俊杰驾驶原告所有的辽GMA6**号奔驰轿车沿中央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佟晓健驾驶的辽AY93**号轿车同方向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警后认定李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锦州市奥恒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5106元,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但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方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没有意见。但是我方认为车辆的鉴定结论价格过高,单项的配件价格不是市场价格,我方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13时10分许,李俊杰驾驶原告所有的辽GMA6**号奔驰轿车沿中央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佟晓健驾驶的辽AY93**号轿车同方向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认定,李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车辆受损后,原告委托锦州奥恒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鉴定。2017年3月7日,该所出具锦奥评报字[2017]第0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为35,106.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再查,辽GMA6**号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保险限额为243,360.00元,不计免赔。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行驶证、资产评估报告、鉴定费收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关于原告主张的机动车损失,因原告已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陪,故被告应按鉴定部门确定的损失价格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关于被告抗辩称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节,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原鉴定不合理的法定事由,故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才佳车辆损失351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才佳鉴定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