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德清和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章铭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清和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章铭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和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乾元镇苕溪西路477号。法定代表人马静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茹秋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铭,男,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现住德清县。上诉人德清和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铭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7)浙052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章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自燃系车辆质量原因导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要求和通法庭举证证明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退一步讲,即使和通公司应当赔偿章铭损失,损失范围也不应包括除车辆实际价值以外的车辆购置税。章铭辩称,车辆尚在质保期内,质保期内发生了车辆问题,不应要求消费者来举证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购置税如果税务部门可以退税,同意返还给和通公司。章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和通公司赔偿汽车损失款81341.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4日章铭以198900元的价格向和通公司购买“雪佛兰牌多用途乘用车”(发动机号:150020481,车辆识别号:LSGLP83X1EF270475)一辆。购买方式为贷款购买,支付首付98900元,贷款100000元,支付贷款手续费5000元,发生贷款利息9752元(已于2016年6月21日清偿贷款),章铭购买车辆后缴纳车辆购置税17200元、上牌费1000元,登记的车辆牌号为浙E×××××。因此,章铭购买该车共花费231652元。2016年4月初和通汽车将车停放在自己住处门前,4月18日凌晨0时许,车辆发生燃烧,车辆本身及车内物品全部烧毁。2016年6月7日,德清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经过调查、勘验,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时间:2016年4月18日0时25分;起火部位:浙E×××××车辆车头部位;起火原因:排除雷击、外来火源、不可排除车辆自燃引发火灾。2016年8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依据浙E×××××车辆的保险单自燃险条款(保险单号:PDZA201533050000062403),按新车购置价200200元,已使用10个月、月折旧率0.006折旧后金额188188元,扣除残值300元、自燃险免赔率20%计算:200200×(1-0.00610)=188188元,(188188-300)×80%=150310元的实际损失,向章铭赔付了车辆自燃险赔偿款150310.40元。上述赔付款中未包含车辆购置税17200元和上牌费用。章铭在取得车辆自燃险保险赔付款后,因车辆完全报废,车辆残值为300元,章铭向和通公司再次提出赔偿,要求赔偿购买车辆费用与保险赔付款的差价81341.60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纠纷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火灾是否因产品质量缺陷引起,章铭是否有权要求和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损失的范围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在产品质量纠纷中,请求者负有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章铭提供的证据显示,浙E×××××车辆发生火灾时间是在2016年4月18日0时25分,状态是停放在自己住处门前;起火部位是浙E×××××车辆车头部位;起火原因:排除雷击、外来火源、不可排除车辆自燃引发火灾。上述火灾事故认定系有权机关依职权作出,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类型中的书证范畴,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初步证据,章铭已完成了对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初步举证责任。进而举证责任转移给和通公司。和通公司提出了涉案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车辆火灾不能确定因产品质量瑕疵而引起以及章铭对车辆的使用、保养、维护、停放是否合理合规的抗辩意见,但和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对此和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涉案车辆从购买到发生火灾事故仅十个月时间,发生火灾时车辆系停放且未使用状态下的事实,结合德清县公安消防大队通过现场调查、勘验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起火位置在车头部位、起火原因排除雷击、外来火源、不可排除车辆自燃引发火灾的结论,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改装或使用、保养不当的情形,可以推定涉案车辆系自燃。现章铭主张作为产品销售者的和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关于浙E×××××车辆的损失范围,双方均未提出司法评估,因涉案车辆投保了车辆自燃险,且保险公司已支付车辆自燃险的赔付款150310.40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一审对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参照保险公司赔付车辆自燃险中确定的车辆实际价值188188元为依据来认定。因保险公司认定的车辆价值中未包含车辆购置税17200元,现车辆完全报废,报废车辆残值300元予以扣除;对章铭主张车辆购置税17200元中的17000元,予以支持;对章铭主张的上牌费1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亦不属于车辆自燃损失的范围,不予支持;对章铭主张购买车辆贷款发生的财务费用不属于车辆自燃所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对和通公司提出涉案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车辆火灾不能确定因产品质量瑕疵而引起以及章铭对车辆的使用、保养、维护、停放是否合理合规的抗辩意见,因和通公司举证不能,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范围及计算方法:188188元-150310.40元-300元+17000元=5457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和通公司应赔偿章铭浙E×××××车辆损失54577.6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章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917元,由章铭负担335元,和通公司负担582元。二审中,章铭向本院提交网络查询下载的相关规定的打印件共四页,用以证明车辆购置税可以退税、车辆折旧费不存在的事实。和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既然购置税可以退税,则应当由章铭自行办理,关于折旧费,保险公司提供的折算方法章铭亦认可,且车辆确实使用了六个月的时间,故车辆折旧费应扣除。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系网络上媒体对相近案例和相关规定的解读,并不能证明本案所发生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案涉车辆自燃系质量瑕疵导致是否正确。二、车辆购置税是否应纳入赔偿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德清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6月7日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起火原因为:排除雷击、外来火源,不可排除车辆自燃引发火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也按照车辆自燃险进行了理赔。故结合消防部门认定结论及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章铭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车辆自燃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车辆系章铭改装、使用不当等原因导致的情形下,一审推定车辆自燃系自身瑕疵导致,并判决和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车辆购置税,章铭提出,若可以办理退税,同意将退税金额返还和通公司。和通公司对该处理方式无异议。故一审将车辆购置税纳入章铭车辆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和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上诉人和通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杰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