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吕敬华与臧建华、赵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敬华,臧建华,赵娜,李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1511号原告:吕敬华,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臧建华,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赵娜,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宏波,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吕敬华与被告臧建华、赵娜、李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敬华诉称,2015年12月2日被告臧建华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整,当时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在2016年12月2日前还清,被告李宏波为此笔借款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息,如到期不还则每日按借款金额5%加息做为违约金。被告赵娜与被告臧建华系夫妻关系。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清借款6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及违约金,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臧建华口头辩称,从原告处借钱是事实,但是按照5分利息给了原告二年利息。被告赵娜口头辩称,咱们没有开庭之前原告的丈夫用语言威胁我。这笔债务我不知情,不是用于我们家庭。在借条上没有我的签字,我与臧建华是夫妻,我是受臧建华连带的。收到通知书的时候我很吃惊,起诉上写的是2015年12月2日从原告借款6万元,当时协议的利息是5分,在诉状中写的是利息按国家银行利息的三倍,跟当时说的不相符。我要求三件民事诉讼案子一并开庭审理,因为三件案子都有联系。民间借贷五分利息是否是高利贷。法院到底因为什么立案的。我想知道立案是在哪个法院立案的。法院以什么理由审理五分高利贷案件。被告李宏波口头辩称,借条上的名字是我签的,签字的时候说是五分的利息,其他事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臧建华向原告借款六万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臧建华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2日向吕敬华借款,借款金额: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整,承诺在2016年2月2日前如数归还。利息按国家银行贷款同期利率3倍付息,如到期不还,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加息作为违约金,如产生经济纠纷诉至乐亭县人民法院(借款人不论什么原因到期不能还款,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借款人在未还款以前,担保人应付的连带责任不受保证期限限制。”被告臧建华作为借款人在���条上签字按印,被告李宏波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字按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签订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为依据,被告臧建华虽对借款数额表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向原告借款一事予以认定,被告臧建华应对其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应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及违约金。因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远高于国家规定的借贷利息,应以年息24%为宜。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臧建华与赵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娜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宏波作为担保人不仅是对债务的担保,而且是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自己清偿债务的担保,故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臧建华、赵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吕敬华人民币6万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息24%支付违约金;二、被告李宏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二被告臧建华、赵娜负担,被告李宏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晓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