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清风与张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风,张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704号原告:陈清风,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廷,吉林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原告陈清风与被告张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清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8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按月利3%共计24个月的利息705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货未付款,2014年10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款数额为98000元,欠条中约定偿还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如不按时给付则按月利3%计算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张龙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陈清风提供的2014年10月17日欠条、保证书、农安县农安镇朝阳坡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因张龙未出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清风与满洲里丰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张龙在满洲里丰华木业陈清风处赊购木材,欠付木材款98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约定:11月20日前还清,超出日期按每月3%利息结算。另查,张龙系农安县农安镇朝阳坡村朝阳坡屯5组村民,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去向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张龙在原告陈清风处赊购木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出有欠条,实质为欠货款。张龙应当按约定偿还欠款,逾期未给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责任,故对陈清风请求张龙给付欠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陈清风主张的利息一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陈清风请求按月利3%给付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限,给付期限为陈清风请求的2年,具体利息数额为47040元(98000×24%×2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清风欠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47040元;二、驳回原告陈清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1元由被告张龙承担3200元,由原告陈清风承担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茂春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