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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周会荣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会荣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会荣,男,彝族,1964年10月15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会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会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周会荣持一支猎枪在普洱市思茅区云仙乡挖令村委会大箐河养猪场狩猎时,用该猎枪将李某1打伤。经鉴定,该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送检的猎枪弹是非军用子弹,送检的疑似火药是火药,送检的火帽、铁珠不是子弹;李某1颈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李某1下颚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尺桡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周会荣到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云仙乡派出所投案。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周会荣揭发李某1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会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会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周会荣持一支猎枪在普洱市思茅区云仙乡挖令村委会大箐河养猪场狩猎时,将同在该地点狩猎的李某1误认为是猎物,用该猎枪打伤。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周会荣到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云仙乡派出所投案,同时上缴其持有的猎枪1支、子弹壳7个、铅块156粒、底火38颗、火药18克、压底火工具1个、铁制管套1个、木制塞子1个、木制底座1个。经鉴定,该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送检的猎枪弹是非军用子弹,送检的疑似火药是火药,送检的火帽、铁珠不是子弹;李某1颈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李某1下颚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尺桡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铅块1粒,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至本院。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周会荣向公安机关上缴李某1非法持有的枪支及相关违禁品。李某1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另查明:被告人周会荣将李某1打伤后,及时将李某1送医救治,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并与李某1达成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李某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投案自首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称量记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周会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会荣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并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会荣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会荣的犯罪行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周会荣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会荣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周会荣犯罪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在被告人周会荣处及犯罪现场扣押的枪支、弹药及配件属于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会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猎枪一支、子弹壳7个、铅块156粒、底火38颗、火药18克、压底火工具1个、铁制管套1个、木制塞子1个、木制底座1个、随案移送的铅块1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