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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刑初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辩护人李亿,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雪莲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护人李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接到吸毒人员何某某的电话要求购买10克毒品“K粉”后,于当日16时30分许,来到约定地点即衡南县三塘镇鸿源广场北面的停车场。被告人罗某某在停车场找到何某某的湘D5HN**黑色大众牌小车后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并在车内将一包毒品“K粉”交给何某某。何某某当场通过手机微信转账1500元毒资给被告人罗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罗某某打开车门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车内驾驶位置的毒品“K粉”也被依法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K粉”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9.8克。现该毒品已被依法收缴。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K粉”9.8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称自己当时不知道何某某通过微信转帐付款,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亿的辩护意见是:现场查获的毒品,侦查机关未依照规定当场称重、取样并封存,证据有瑕疵;微信支付截图系一方证明,且未点击收取,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知情、收款,从中获利;本案系侦查机关安排的特情人员“犯意引诱”,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从中未获利,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按实际羁押日期判处刑罚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金刑。对其辩护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上午,衡南县公安局接举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遂立案侦查抓捕。同日中午13时许,吸毒人员何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某,要求购买10克左右毒品“K粉”,约定交货时间、地点。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乘车来到约定的衡南县三塘镇鸿源广场北面的停车场,找到在停车场内湘D5HN**黑色大众牌小车中等候的何某某,并上车坐上副驾驶位置,将一包“K粉”交给何某某。何某某遂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1500元。被告人罗某某打开车门准备离开时,被现场设伏的民警当场抓获,放在车内驾驶位置的一包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K粉”也被查获、扣押。经取样送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9.8克。2017年1月20日,上述毒品由衡阳市公安局收缴。到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微信转帐截图、自述材料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照片,6、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向他人贩卖,数量9.8克,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侦查中,侦查机���虽未对查获的毒品当场称重、取样并封存,但本案中的毒品系由侦查机关现场设伏查获并依法扣押;事后,侦查机关及时进行称重、取样,两次均邀请见证人在场见证,结合本案双方事先交易约定、鉴定意见等其它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数量9.8克;是否已收取何某某的微信转帐款,不影响对被告人罗某某向何某某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故对辩护人所提出的该相关方面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9.8克,不满200克,依据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到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毒品交易,系侦查机关控制��的毒品交付,有特情人员的“犯意引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系“犯意引诱”,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在案收缴的毒品,由收缴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三平审 判 员  王一国人民陪审员  周小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雪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