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4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与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吴某某,赵明前,王某2,胡守卫,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淮南市。负责人:倪世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前,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201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年籍详上。上列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守卫,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赵明前、王某2、被上诉人胡守卫、被上诉人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4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重新计算,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颁布的标准计算,按每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962元计算20年,一审法院根据2017年统计局的答复所认定的计算标准不合法。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被扶养人实际长期居住地的标准计算,而且应当由其他抚养义务人分摊。吴某某、赵明前、王某2辩称:死亡赔偿的计算标准是2016年的标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按照2016年颁布的2015年生活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一审法���认定的标准合法,而且被扶养人的父母均在此次事故中丧生,不涉及分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守卫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但在保险理赔之外,不同意对吴某某、赵明前、王某2进行赔偿。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吴某某、赵明前、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胡守卫对赵蝶的法定继承人予以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每年57,692元*20年)、丧葬费35,634元、家属误工费4,380元(每月2,190元*2个月)、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797,140元(死者父母20年,死者女儿16年,合计按最高标准计算每年39,857元*20年),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余款除律师代理费由胡守卫全额承担外,其余由胡守卫承担30%的赔偿责任,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胡守卫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7日8时许,案外人王1驾驶豫QM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案外人王振、赵蝶沿上海市青浦区G50沪渝高速南侧由西向东行驶G50沪渝高速南侧44.7K处,追尾前方同车道内由胡守卫驾驶的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皖D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皖D4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赵蝶、王振当场死亡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1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胡守卫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王振、赵蝶无责。吴某某、赵明前、王某2因本起��讼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因本起事故,王振的近亲属已诉至一审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中。一审法院另查明:赵蝶,1994年3月10日出生,2016年10月7日去世。赵蝶的母亲吴某某、父亲赵明前,女儿王某2,赵蝶的配偶即本案系争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王振。赵明前与吴某某共育有赵峰、赵蝶两个子女。一审法院又查明:皖D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皖D4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一审审理中,吴某某、赵明前、王某2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一、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并提供居委会证明(出具单位为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金都路居民委员会)、劳动合同、统计局答复书,居委会证明内容为:“兹有居民:赵蝶,身份证件号:XXXXXXXXXXXXXXXXX,居民:王振,身份证件号:XXXXXXXXXXXXXXXXXX,曾居住在闵行区梅陇镇曙建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信息登记时间为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9月19日,但居委通过和曙建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二房东曾海涛(联系电话:XXXXX****XX)处核实得知,赵蝶和王振实际居住时间从2015年8月20日开始入住,直到2016年10月7日二人发生车祸出事,由王振的堂哥王恒,证件号:XXXXXXXXXXXXXXXXXX,办理了退房手续而终止了合同。特此情况说明。”上有该居委会盖章及电话。二、被扶养人生活费797,140元,并提供村委会及镇民政所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后赵庄自然村村民赵明前证件号:XXXXXXXXXXXXXXXXXX,该村民家庭5口人,人多地少,无经济收入,其赵明前与妻子吴某某,二人年��体弱,常年有病,劳动能力差,目前家庭支出较为紧张,但不是我村建档的贫困户,请贵单位核查后办理。三、家属误工费4,38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胡守卫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余额由胡守卫按责承担。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事故车辆车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胡守卫的关系,应对胡守卫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还造成王振死亡,且王振的亲属已经起诉,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依法予以分配。吴某某、赵明前、王某2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吴某某、赵明前、王某2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该项费用适用城镇标准,吴某某、赵明前、王某2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1,153,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以相关标准计算16年,计637,712元,合计1,791,552元;二、丧葬费,吴某某、赵明前、王某2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35,634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赵明前、王某2精神上的痛苦,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审法院认可15,000元,该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四、家属误工费、交通费,鉴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同意承担3,000元,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五、衣物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律师代理费,系吴某某、赵明前、王某2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可3,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848,18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吴某某、赵明前、王某2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吴某某、赵明前、王某2525,000元,余额由胡守卫承担15,055.80元,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吴某某、赵明前、王某2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吴某某、赵明前、王某2525,000元;三、胡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某、赵明前、王某215,055.80元;四、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胡守卫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吴某某、赵明前、王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费按照受诉法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死者生前居住地证明,按照2016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2016年颁布的2015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一审法院根据死者及被扶养人的具体生活情况,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王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因本案所涉事故导致被扶养人王某2的抚养义务人全部死亡,故王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分摊义务人,上诉人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分摊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因王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在本案中足额支持,故不能在其父王振的继承人所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某某、赵明前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一审法院未计算吴某某、赵明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红卫审判员 武之歌审判员 郑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