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稳立与赵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稳立,赵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851号原告:陈稳立,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乐,文安县文安兴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敏,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稳立与被告赵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稳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稳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3月,原、被告有建筑模板的买卖往来。截至到2016年3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无理拖欠。被告赵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8月2日、2016年3月5日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两份,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及2016年3月5日,被告赵敏向原告陈稳立购买模板,货款共计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作为买受方依法负有向出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长期未履行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和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敏给付原告陈稳立模板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按20000元,年基准利率按5.75%×1.3,分别从2015年8月3日、2016年3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赵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旺审 判 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