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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3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xxxxxxxx公司与徐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xxxx公司,徐XX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3民初831号原告xxxxx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法定代表人韩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X,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徐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阳朔县人,住广西阳朔县。原告xxxxxxxx公司诉被告徐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xxxxx公司诉称,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购买北汽威旺牌2015款M30-1.5L舒适版小车达成融资租赁一致意向,并就此签订了《xxxxxxxx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后,被告以所购车辆为融资款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融资租赁期为36个月(租金总额为53538.48元),每月(期)被告需付原告租金1487.18元。被告履行合同至2016年10月24日止,被告共支付过4期租金5948.72元,尚欠原告租金47589.76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车辆租赁款47589.76元、租金逾期滞纳金297.43元(从2017年2月24日起往后以47589.76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另行计算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合同违约金4788.72元、律师函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金额56175.91元;2、原告对抵押物桂C×××××小车(车架号LNBMDLAAOGR644377)折价抵偿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还款;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xxxxxxxx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北汽威旺M302015款1.5L舒适型BJ415B小型普通客车一台(发动机号161001809-FU,车架号LNBMDLAA0GR644377);2、租金支付方式:该车融资总额41900元,首付款2152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还款租金1487.18元;3、承租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有权主张:赔偿损失;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已到期部分,出租人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标准收取滞纳金;解除合同收回车辆;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本合同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其中委托发律师函500元,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据实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登记在被告徐XX名下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原告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与桂林兴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交接单,注明车型为2015款1.5L舒适型BJ415B,发动机号161001809-FU等车辆信息。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支付了第1期至4期即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租金共计5948.72元,至今尚欠第5期至36期的租金47589.76元。2017年1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予以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委托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至本院。原告向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为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xxxxxxxx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通用条款)》、《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专用条款)》、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含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转移登记摘要信息栏、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登记栏)、《车辆交接单》、被告支付租金明细,律师函及催款快递单、律师费发票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行使加速到期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剩余租金1487.18元×32个月=47589.7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11.1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1.2‰计算。现原告自愿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4月16日前本金每月递增1487.18元、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为:416.37元。从2017年4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47589.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违约金,原告请求违约金为车辆租赁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之和按照合同约定的10%计算。原告主张租赁款本金47589.76元按10%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计4758.98元;但对利息部分再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利息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律师费。合同约定委托发律师函的,每次500元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名下的案涉车辆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院支持的案涉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XX向原告xxxxxxxx公司支付车辆租赁款47589.76元;二、被告徐XX向原告xxxxxx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1、即从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4月16日前合计为:416.37元;2、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47589.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徐XX向原告xxxxxxxx公司支付违约金4758.98元;四、被告徐XX向原告xxxxxxxx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元;五、原告xxxxxxxx公司在上述第一至四项债权的范围内对抵押物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NBMDLAA0GR644377)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xxxx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徐X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4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房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