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金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明,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泸溪县。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其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吉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拒不履行报到义务,2016年3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年3月3日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杨金明在吉首市政务中心被抓获,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金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引发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杨金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5时许王某打电话报警称:吉首市四中外路段一辆小车掉头与一辆摩托车刮擦,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吉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后赶赴现场,经调查系王某驾驶湘A×××××号小型汽车由凤凰县驶往吉首市方向,当车行驶至吉首市四中外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金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杨金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驾驶员杨金明有醉酒后驾车嫌疑,遂委托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抽血检验,检验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6mg/100ml。2015年2月6日15时许,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往现场调查,通过询问发现杨金明确实喝了酒,遂将其带回大队调查,并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2015年2月11日经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杨金明在本次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2月11日王某自愿赔偿杨金明2000元人民币,并已履行完毕,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到案说明、户籍资料、调解协议及收条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基本情况、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引发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在取保期间脱逃,通过网上追逃,才被抓获,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金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金明的刑期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 丽审 判 员 杨光前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