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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23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志明与何晓龙、何建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明,何晓龙,何建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3民初359号原告张志明,男,汉族,农民。被告何晓龙,男,汉族,农民。被告何建玺,男,汉族,农民。原告张志明与被告何晓龙、何建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晓龙、何建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明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何建玺急需用钱从原告张志明手中借款10000元,被告何建玺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借款10000元于2016年6月1日偿还。2017年2月被告何建玺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元,尚有40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何晓龙与该4000元欠款无关,但如不起诉被告何晓龙原告的该笔款可能要不回来,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晓龙、何建玺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欠条记载借款金额为1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1日,欠款人为何建玺、何晓龙,原告以该证据欲证明被告何建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被告何晓龙欠原告购羊款的事实。被告何晓龙、何建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建玺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4月17日,由原告所在村的会计书写了欠款条1份,该欠款条记载:“保宁张志明的31只羊卖给我,每只950元,共计人民贰万玖仟肆佰伍拾元。另外还借款壹万元、¥10000元,总合计欠款叁万玖仟肆佰伍拾元,欠款交易时间15年4月17日,还款时间2016年6月1日。欠款人:何建玺、何晓龙。2015年4月17日”。被告何建玺在该欠款条上捺了手印。被告何晓龙、何建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给付上述欠款。2016年春节前被告何建玺向原告偿还10000元借款中的5000元,2017年3月被告被告何建玺向原告偿还10000元借款中的1000元,剩余4000元欠款至今未给付。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何建玺提供的10000元借款与被告何晓龙无关。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何建玺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何建玺已经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建玺偿还原告剩余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笔欠款与被告何晓龙无关,所以对原告要被告何晓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志明借款4000元;驳回原告张志明要求被告何晓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建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银 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柔金措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