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黄满松与张红来、卢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满松,张红来,卢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403号原告:黄满松,男,195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宏,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来,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卢艳军,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桂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满松与被告张红来、卢艳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宏、被告卢艳军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桂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红来、卢艳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2800元及从自2016年1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红来、卢艳军原系夫妻,2012年8月9日登记离婚。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张红来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开始约定月利率2%,后改成年利率20%。双方每年结算一次,张红来支付部分借款利息。至2013年1月30日,双方结算后,张红来向原告出具了借到原告28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当年4月份还80000元,余款在当年年底前还清。但张红来未兑现。2016年1月1日,原告经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张红来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06800元,张红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2月7日,张红来还给原告4000元。该借款最初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红来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及2016年1月1日签字的结算单据、两被告婚姻状况材料、原告银行帐户往来明细、原告自己所作的借款及张红来还款的记录、欠款及利息的计算明细等证据,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红来辩称:张红来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30日出具280000元的借条是事实,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为当年年底,诉讼时效应当到2015年年底,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张红来以前未向原告借款,即使借过款,也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卢艳军辩称:卢艳军与张红来在2012年8月9日已协议离婚。原告称该借款发生在卢艳军与张红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之前原告及张红来均未提及过,而且卢艳军与张红来离婚时的协议中也没有写到原告的该笔借款。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的是张红来2013年1月30日的借款,其时卢艳军与张红来已离婚,故该借款与卢艳军没有任何关系,卢艳军不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卢艳军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红来与卢艳军原系夫妻,2012年8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2013年1月30日,被告张红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280000元,年息20%,并约定借款在当年4月归还80000元、余款年底还清,但未兑现。2016年1月1日,原告书写了一份结算单,载明截止2016年1月30日,本息合计406800元,被告张红来在该单子上签字确认。2016年2月7日,原告收到张红来还款4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张红来所欠债务是否发生在其与卢艳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卢艳军应否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起诉张红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按本金402800元计算自2016年1月3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红来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以2016年1月1日张红来在原告出具的结欠条上所载明的本息406800元作为本金计算本息,与事实不符,不能将张红来在结欠条上签字认定为新的借贷关系确定借款本金,只能认定借款本金仍为280000元。至2016年1月30日,结欠利息126800元,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本金280000元、年利率20%计算利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张红来虽然在2013年1月30日的借条上约定最后还款时间为2013年年底,诉讼时效应当到2015年年底,但其在2016年1月1日原告所书写的结算结欠本息的单子上签字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卢艳军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原告现起诉依据的是张红来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出具借条时,张红来与卢艳军已经离婚,该债务不发生在张红来与卢艳军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虽称前期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相关证据证明,即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张红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当然认为2013年1月30日的借款是以前借款的延续,不能排除张红来另行向原告借款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卢艳军承担还款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来归还原告黄满松借款28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1月30日,欠息126800元,扣减已归还的4000元,余欠利息122800元,2016年1月31日起,按本金280000元、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卢艳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7元减半收取4158.5元,由被告张红来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浩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楚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